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近几年来,由于物价上升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企业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标准偏低。为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的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现决定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对国有企业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及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由原规定的四百元,调整为八百元。一次性抚恤费标准调整为:因工死亡,按《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给两千元。死亡职工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也可发给直系亲属。
二、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对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为: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为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一百二十元;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一百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为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一百元;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八十五元。
对因工死亡的职工,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鳏寡孤独、无依无靠者,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补助十元。
以上提高的补助费标准,已考虑出台的各项物价生活补贴因素。因此,本通知实施前出台的国家和我省有关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物价生活补贴的规定,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将通过提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办法来改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待遇,各项补贴不再发给。
三、按新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后,原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调整部分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生活费标准的通知》(浙劳人险[1989]159号、(89)财工字217号、浙总工字[1989]33号,中关于“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后,其配偶本身没有供养直系亲属,本人月标准工资又超过八十元的,其超过部分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中子女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规定和原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后抚恤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人险[1990]205、(90)财工260号)中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按规定计发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月标准工资或离休、退休费”的规定,不再执行。
四、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所供养的子女、弟妹、其供养的年龄条件由原规定的十六周岁,延长到十八周岁。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对其未满十八周岁独生子女的供养关系,经父母双方单位协商,可转移到死亡职工生前工作单位,按规定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待遇,同时原供养关系一方停止支付半劳保医疗待遇。
确定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其他条件等仍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五、调整后的上述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六、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对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对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要严格进行审核;对失去补助条件的,应及时停止补助;对虚报冒领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要及时追回,并作适当处理。
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是否调整,由各市、地、县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一九九四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