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

本站发布时间:2023-04-14
省市地区:宁夏,吴忠市
发文机构: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吴政发〔2009〕101号
发文日期:2017-10-30
执行日期:2009-11-01
废止日期:-
摘要: 吴忠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切实维护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吴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进行检查,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违规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在中心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对审议范围内的案件事实、证据和程序等进行审议并做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执法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二)持有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执法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对象为违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吴忠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新设立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录用职工在30日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的;

(三)未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降低比例、基数或者欠缴住房公积金的,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按规定恢复缴存比例或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五)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类别

(一)对违反规定的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书面形式催建、催缴、限期改正;

(二)逾期不改正的,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的处罚;未正常缴交的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逾期不交罚款的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当事人限期改正,并送达相应的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于拒不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立案,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将案件材料如实登记到立案登记表中;

(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负责人审核并在立案审批表上签字确定立案,立案时间以签字批准时间为准;

(三)确定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

(四)立案审批表报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立案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1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于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报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有关证据。调查按下列要求和步骤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字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二)调查时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时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由提供证据人签字或盖章;

(三)调查材料应注明出处、来源、调查时间,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四)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自调查终结报告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限期改正决定书》。

第十五条 限期不改正的,行政执法承办人应将调查报告和有关调查材料交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审查后作出以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继续调查;

(三)违法行为并不存在,决定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听证程序结束后,认定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认定违法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办公场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名称和决定的日期。

第十八条 决定给于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按相关规定上缴国库。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审查小组批准结案:

(一)当事人主动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案件应一案一卷,卷内内容为:目录、立案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调查材料、调查报告、听证笔录、相关证据材料、案件审查小组的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投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限期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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