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住房补贴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渝住改发[1999]9号)

本站发布时间:1999-08-27
省市地区:重庆,重庆市
发文机构: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文字号:渝住改发[1999]9号
发文日期:1999-08-27
执行日期:-
废止日期:-
摘要: 重庆市住房补贴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万州、黔江开发区房改领导小组、财政局,各区县(自治县、市)房改领导小组、财政局,市级各部门:

为了贯彻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渝府发[1999]11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12号)的精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重庆市住房补贴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重庆市财政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住房补贴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根据《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试行)》(渝府发[1999]11号)和《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渝府发[1999]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补贴是职工根据《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试行)》(渝府发[1999]11号)的规定获得的一种货币补偿,是专项用于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偿还购房贷款及交纳租金的住房消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以下简称“单位”)按月计发的住房补贴。单位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一次性发放给离退休职工的职级基准补贴不在本办法之列。

第四条 单位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资金比照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实行“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中心动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住房补贴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住房补贴的有关政策,对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实施领导和监督。资金中心是住房补贴的主管部门,负责住房补贴的筹集和使用的管理。

第六条 资金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补贴专户。

职工住房补贴基数的计算,以元为单位,四舍五入。

单位应在发薪日后五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将职工的住房补贴存入职工的住房补贴帐户。

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开支渠道。

㈠机关事业单位列入原财政地方统筹基建计划中的建房(购房)资金、财政补助各单位的建房(购房)资金以及单位住房基金。

㈡企业在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定后列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 单位按《财政部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93]财会字第47号)、《财政部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4号)、《财政部印发<关于事业行政单位住房资金会计核算问题具体规定>的通知》([1990]财综字第[100]号)、《财政部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59号)的规定,对住房补贴进行核算。

第九条 职工逐月获得的住房补贴自存入住房补贴帐户之日起比照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住房补贴的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职工住房补贴存款利息每年结算一次,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其利息转入职工住房补贴本金内。资金中心负责职工年度利息的结算工作。

第十条 资金中心收到单位存入的职工住房补贴时,应当为获得住房补贴的职工发放交存住房补贴的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职工逐月获得的住房补贴本息均归职工个人所有,个人收入所得税比照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应为获得住房补贴的职工实行台帐管理,建立备查帐簿,全面、连续、系统地管理和反映职工住房补贴标准的增减变动及其住房补贴资金的收支结果。

第十三条 资金中心每年结息后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住房补贴对帐单,进行单位总帐目和职工个人帐目的核对。

第十四条 单位应为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办理转移手续。

对在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的,或职工的调入单位尚未实施住房补贴的,资金中心应对职工住房补贴实行临时管理,将其帐目转入资金中心设置的“住房补贴暂存部”。待职工的调入单位开始实施住房补贴时,再将其帐目从“住房补贴暂存部”转到调入单位。在“住房补贴暂存部”暂存期间,职工住房补贴的计息、支取使用均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因故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需对其所属职工的住房补贴办理成批转移手续,其手续同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三章 提 取

第十六条 按照住房补贴专款专用的原则,职工所获得的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偿还购房贷款和交纳租金。

㈠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后,凭《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和《身份证》等证明材料经单位确认、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审查后,可一次性提取本人在购房前获得的住房补贴,用于支付购房款。购房后获得的住房补贴可按月提取,但所使用的住房补贴总额不得超过购房价款。

㈡已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的职工,凭《重庆市职工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和《身份证》等证明材料,经单位确认、资金中心审查后可一次性提取本人在购房前获得的住房补贴,用于偿还购房贷款。购房后获得的住房补贴可按月提取,但所使用的住房补贴总额不得超过其贷款额。

㈢承租住房的职工,可凭房屋租赁标准合同,按年向资金中心申请提取。从每年7月1日起领取本人名下上一年度的住房补贴用于交纳房租。

职工每次提取本人的住房补贴后,其帐存余额不得少于10元。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一次性提取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

㈠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职工,凭人事局、劳动局颁发的本人《离休证》或《退休证》及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经资金中心审查后,可一次性提取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

㈡调离本市的职工,凭人事局、劳动局签章认可的《重庆市职工调动报批表》和单位出具的工资关系介绍信或调函等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经资金中心审查后,可一次性提取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

㈢出国、出境定居的职工,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因私普通护照,前往国出具的移民定居签证,公安机关出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前往港澳通行证或港澳身份证等证明文件复印件,经资金中心审查后,可一次性提取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

㈣在职期间去世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去世职工的火化证或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及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合法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经资金中心审查后,可一次性提取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八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补贴帐户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资金中心提出复核,资金中心应当无偿办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办理住房补贴的交存、转移、使用等手续。职工和资金中心有权对其进行督促。

第二十条 住房补贴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不得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证明提取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住房补贴的筹集、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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