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缴存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管理中心制定了《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现印发给大家,请遵照执行。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2月20日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宁公积金中心”)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综合考虑立法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适用本规则和《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应当符合设定该项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危害市场经济或社会运行基本秩序,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不适用以上不予处罚的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六)主动供述南宁公积金中心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南宁公积金中心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捏造散布虚构的事实诋毁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拒绝或者逃避执法调查,或者在执法调查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制造障碍,或者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在共同危害后果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六)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相应档次内从轻处罚或降低处罚档次,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下限。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降低处罚档次,并可以在法定处罚下限以下处罚。
当事人具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相应档次内从重处罚或提高处罚档次,但不得高于处罚上限。
第九条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本规则的附件,是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十条 本规则由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