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操作办法》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20-01-14
省市地区:黑龙江,哈尔滨市
发文机构:哈尔滨市医疗保障局
发文字号:哈医保规〔2020〕2号
发文日期:2020-01-14
执行日期:2020-01-01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医疗保障局,各区、县(市)财政局、税务局,各参保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医疗保障局  哈尔滨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

2020年1月10日



哈尔滨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操作办法


一、登记管理

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范围应保持一致。

(一)参保登记。合并实施后,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职工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参保或参保关系转入的,同步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我市规定缴费。

(二)变更登记。合并实施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我市未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直接为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办理参保险种新增,并按规定缴费。

(三)注销登记。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地不同的,应终止原生育保险参保关系,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同一地区参保;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登记的人员,同步停止其生育保险参保关系;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出等注销登记的人员,同步终止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关系。

二、基金征缴

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后,按照原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执行,费用统一征缴,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工医保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实现基金共济。

(一)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年平均工资高于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年平均工资低于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费。

(二)缴费费率。合并实施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与生育保险费合并征缴,哈尔滨市区及所辖县(市)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与生育保险费费率之和确定新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增加0.6个百分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拨比例保持不变。

(三)保险费征缴。用人单位参保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与生育保险费应连续缴纳。用人单位补缴合并实施以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或生育保险费的,执行原政策;补缴合并实施以后费用的,按合并实施后政策核算应补缴费用额度。合并实施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与生育保险费收费项目合并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停止使用生育保险费征缴计划。

(四)其他人员缴费

1.合并实施后,用人单位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补缴所差年限保险费,按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费率之和核定缴费。

2.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费率保持不变。

3.合并实施后,原军转干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遗属)、市区及县(市)破产改制托管服务机构等按在职职工管理的用人单位,单位缴费费率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费率之和核定缴费。

三、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待遇

1.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按照《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的通知》(哈医保规〔2019〕5号)规定执行。生育医疗费支付范围包括《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目录范围内药品和项目不区分甲、乙类。

2.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参保人员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参保人员进行产前检查时应持《母子健康手册》,医务人员须准确为参保人员填写健康检查记录,确保基金支出安全、合理。

3.参保人员在异地发生的生育医疗费,需携带本人社会保障卡、诊断证明或病历复印件、财税统一印制的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明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要件到各级医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医疗费待遇,待遇标准按照本市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4.按政策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的参保人员,须通过哈尔滨市政务服务平台维护本人婚姻信息后,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结算生育医疗费待遇。

用人单位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后未启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参保男职工须通过哈尔滨市政务服务平台维护其配偶基本信息后,可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结算生育医疗费。

5.发生下列情形的生育医疗费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1)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2)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3)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4)在境外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5)本人要求的特需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6)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生育津贴待遇

1.生育津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执行,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女职工结算生育医疗费用后,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负责申领并发放,生育津贴与工资不重复享受。

津贴发放金额=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365×生育津贴支付期限。

参保人员在境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按照本市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2.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停止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次月起停止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停止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三个月内续保并足额补缴的,参保时间连续计算;超过三个月续保的,从办理续保手续次月起计算生育保险缴费时间。

3.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时,所在单位应足额缴纳两险合并前的生育保险费及两险合并后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

4.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用人单位虚报、瞒报造成生育津贴发放有误的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四、基金管理

(一)财务处理。合并实施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基金财务处理有关事宜,按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执行。

(二)基金清算及账户处理。合并实施前,应及时完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各项待办结业务,并对合并实施前基金及业务运行情况进行清算和存档。完成基金合并后,原单独设立的生育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收入户、经办机构支出户以及财政专户生育保险基金子账户,要按程序及时撤销。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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