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本站发布时间:2023-03-27
省市地区:内蒙古,通辽市
发文机构: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2023-03-27
执行日期:2023-03-27
废止日期:-
摘要: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通辽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核等的管理。

第三条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通辽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包含其下设的服务部)按照《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运用数据共享、互联网、信息技术等手段,提升互联网公共服务水平,实现住房公积金线上办、掌上办、马上办,为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便捷服务。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坚持互助性、保障性和普惠性的原则,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政策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优先支持购买刚性需求和改善性需求住房提取,让符合条件的缴存人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监管。

第八条  本细则所称提取申请人,是指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及相关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权益人。

第九条  本细则所称提取受托人,是指受提取申请人委托,办理公积金提取的自然人。包括单位经办人、职工配偶、直系亲属及委托代理人。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分为住房消费类提取和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二章   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的;

(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

本条第(一)项所指提取申请人包括缴存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其他项所指提取申请人包括缴存人及其配偶;第(二)项所指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住房消费类提取:

(一)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但该提取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除外;

(二)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提取的。

第十三条  提取申请人申请住房消费类提取,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本人身份证件、本人一类银行储蓄卡(以下简称“银行卡”)、

业务相关证明材料,已婚缴存人还需提供配偶身份证件、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单身缴存人需提供户口簿或离婚证、法院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及单身声明书。

父母、子女等其他直系亲属同时申请提取的,应当提供身份证件、户口簿或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及银行卡。缴存人不得用同一证明材料重复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

缴存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不得以购买同一套住房为由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

第十四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收据、不动产登记证明;在异地购房的,需提供的购房款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

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凭证或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当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凭证);

购买拍卖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发票。

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发票。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发票。

第十五条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分为按月对冲还贷、提前部分偿还贷款、提前结清贷款,应当提供提取申请人身份证件。

提前部分偿还贷款的,最低提取额应不低于5000元。

提前结清贷款的,提取申请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不足以结清贷款本息的,需将差额部分金额存入其指定还款卡中。

(二)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分为按年偿还贷款、提前部分偿还贷款、提前结清贷款,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首次申请提取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

2、按年偿还贷款的,应当提供含最后一次还款月份的连续三个月还款明细单(需显示贷款剩余本金余额)、还款明细单显示信息不全或非等额本息还款的,还需提供本年度还款计划表;

3、提前部分偿还贷款、提前结清贷款,提取资金划入贷款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公账户的,应当提供贷款余额证明。提取资金划入职工个人银行账户的,应办理完提前部分偿还贷款、提前结清贷款业务后申请,提前部分偿还的,应当提供还款凭证或还款流水,提前结清的,应当提供还款凭证或还款流水、结清证明,提取金额应不超过其每次还款本息合计,累计提取额应不超过贷款本息合计。提前部分偿还贷款、提前结清贷款的,自还款、结清之日起计算,申请有效期限不超过12个月。

按年偿还贷款的,提取金额应不超过当年应还贷款本息,已使用异地住房公积金对冲的,应按差额部分提取。

(三)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分为按年偿还贷款、提前结清贷款,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首次申请提取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

2、按年偿还贷款的,应当提供含最后一次还款月份的连续三个月还款明细单(需显示贷款剩余本金余额)、还款明细单显示信息不全或非等额本息还款的,还需提供本年度还款计划表;

3、提前结清贷款的,应当提供商业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或还款流水、结清证明;

4、借款人的《个人信用报告》。

提前结清贷款的,应在办理完提前结清贷款业务后申请。自结清之日起计算,申请有效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六条  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提取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证。

(二)租赁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申请人及其配偶缴存地无房证明,缴存地与工作地不一致的,还需提供工作地无房证明;或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

第十七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或者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等出具的资金分担证明、资金缴纳凭证。

第十八条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文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有效付款发票或收据。

改造具体包括阳台抗震加固、上下水及暖气改造、更换窗户等户内改造内容。

第十九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合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出。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二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第二十一条  无房缴存人租赁保障性住房提取的,提取金额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赁非保障性住房提取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公积金管委会根据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规定的租房提取额度。在通辽市中心城区租赁非保障性住房的,每年提取额度最高不超1.5万元,在其他旗县市租赁非保障性住房的,每年提取额度最高不超1万元。

第二十二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每户家庭实际分担的出资额。

第二十三条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自住住房改造实际支出额。

缴存人家庭因多套自住住房涉及老旧小区改造的,只能就其中1套自住住房改造发生费用申请一次提取。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及其配偶在本市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缴存人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在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保留满足规定要求的余额(被担保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与缴存人(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合计计算,满足结清所担保的贷款本息后,账户内仍有余额的),可申请提取缴存人及其配偶账户内余额一次性结清其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提取的,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自取得无房证明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

第二十六条  缴存人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年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住房贷款结清1年内;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为自住住房改造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

为购买同一套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只能提取一次。购买公寓式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土地性质是商业用地的,必须是缴存人及其配偶名下唯一一套住宅。

缴存人夫妻之间发生存量交易自住住房买卖的、夫妻双方及直系亲属之间的赠与或继承等行为的,不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的,在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内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租房提取,可每季度申请一次。


第三章  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账户封存满半年且未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六)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因重大伤病等事件或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非住房类消费提取:

(一)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提取的。

第三十条  提取申请人申请非住房消费类提取,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本人银行卡、业务相关证明材料原件。

第三十一条  离休或退休提取的,应当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工人身份女性年满50周岁)的免提供。如有多缴、重复缴存情形的,应将多缴、重复缴存部分资金原渠道退回后办理提取。已退回的,单位应出具相关说明。

第三十二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提取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三十四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有明确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办理提取,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继承关系(受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承诺书。

没有明确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由其配偶或子女或父母申请办理提取,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缴存人关系证明、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承诺书。涉及继承、遗赠的,由提取申请人(配偶或子女或父母)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六条  缴存人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账户封存满半年且未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因单位关闭、破产、注销,停缴满一年以上且住房公积金单位管理户被封存满两年以上的,可免提供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

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入的,转入后12个月内不予办理解除关系销户提取。

第三十七条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第三十八条  缴存人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提取的,应当提供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近1年内的医药费专用发票、户口簿或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重大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即缴存人所在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累计为患者支付的医药费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

第三十九条  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提取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家庭困难证明等。

第四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取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十一条  缴存人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六)项提取条件且未给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提前部分偿还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四十二条  提取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当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缴存人死亡、服刑、留置等特殊情形的,申请办理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相关业务(按月对冲还贷、提前部分偿还贷款、提前结清贷款、解除对冲还贷),可由缴存人配偶、子女、父母提供缴存人及办理人的身份证件原件、户口簿或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办理,无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受理后可当场审核的,应当场办结;对不能当场审核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通知提取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准予提取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

第四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将提取资金划转至与提取申请人约定的缴存人本人银行账户。非注销账户的,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第四十五条  根据提取审核工作需要,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提取申请人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配合相关的核验工作;提取申请人拒绝配合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予提取的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提取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对提取申请人制造虚假证明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通辽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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