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本站发布时间:2021-05-12
省市地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发文机构: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2021-05-12
执行日期:2021-05-12
废止日期:-
摘要: 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归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担保等行为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本人申请销户的;

(三)因企业转制,职工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

(四)职工在职期间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定居的;

(五)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担保等行为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存储余额,办理非销户提取: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公寓式住房)和购买二手房的可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同户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存储余额。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公寓式住房)5年内(购买时间以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或首付款发票时间为准,建造、翻修、大修的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购买二手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期限为办理过户手续3年内;异地购买符合夫妻双方及子女任意一方在缴存地或户籍地购房的(购买时间以通过发票查询系统实际查询结果为准);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

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可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公积金账户部分存储余额;

(三)无自住住房家庭支付房租的可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公积金账户部分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


第三章 提取额度与方式


第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同户籍子女合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和修房支出。同一套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只能提取一次。

第九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总额应当不超过偿还贷款本息(偿还商业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超过商业住房贷款12期还款总额)。

第十条 在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共享未完成之前,职工支付房租的,最高提取额不超2万元,已婚职工以家庭计算提取总额。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同意提取的,采取转账方式支付,由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提取人个人资金账户或所在单位账户内。除销户的外,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担保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


第四章 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本人一类银行储蓄卡。如需同时提取配偶公积金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和本人一类银行储蓄卡。职工不得用同一证明材料重复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代办人身份证原件。

第十五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一类银行储蓄卡。

第十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文件、本人身份证原件及一类银行储蓄卡。

第十七条 职工因企业转制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提供企业转制相关文件、职工与企业签订的经人事劳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买断工龄合同(协议书)》、本人身份证原件及一类银行储蓄卡。

第十八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本人身份证原件及一类银行储蓄卡。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受托人身份证原件、经公证的委托书或律师函或者羁押机关鉴证的委托书。

第十九条 职工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定居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定居地出具的定居证明、本人身份证原件及一类银行储蓄卡。

第二十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律师见证书》,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及一类银行储蓄卡。

第二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共享未完成之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收据、本人身份证原件及一类银行储蓄卡。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完税发票、本人身份证原件及一类银行储蓄卡。购房时间以《不动产权证书》取得时间为准。

(三)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本人身份证原件及一类银行储蓄卡。建房时间以《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  

(四)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本人身份证原件及一类银行储蓄卡。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  

(五)在国有(集体)土地上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镇及其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文件或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本人身份证原件及一类银行储蓄卡。修房时间以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第二十二条 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个人征信报告》、本人身份证原件及一类银行储蓄卡。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共享未完成之前,单身职工支付房租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信息查询表》;已婚职工支付房租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无房信息查询表》;本人身份证原件及一类银行储蓄卡。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提取条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实时到账。对提取条件或所附材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复核,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管理中心要记载其失信记录,并按照《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失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惩戒;对已提取资金的,要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所在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实施联合惩戒。情节严重的,由管理中心申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出具伪证或欺骗行为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记录其不良信用,并按照《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失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惩戒;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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