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

本站发布时间:1996-07-01
省市地区:上海,上海市
发文机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沪劳保发(96)57号
发文日期:1996-07-01
执行日期:1996-07-01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进一步实施《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现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支付规定解释如下:

一、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

二、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三、本文所称原工资性收入指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四、本文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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