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对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满二十五年的女教师退休时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的实施办法

本站发布时间:1998-06-10
省市地区:上海,上海市
发文机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沪劳保业二发〔1998〕34号
发文日期:1998-06-10
执行日期:1998-01-01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对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满二十五年的女教师退休时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的实施办法

区、县人事局、教育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经上海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同意,本市从1989年9月1日起,对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满三十年的教师,退休时实行了奖励办法(沪人【1989】148号文)。实施上述办法后,对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促进本市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中小学教师终生从事教育工作,缓解“八五”、“九五”期间教师紧缺的矛盾,均起了积极作用。为此,在贯彻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十九条中“教龄满三十年(女教师满二十五年),在学校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应当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时,仍按沪人【1989】148号、沪教人【1989】58号、沪教人【1991】61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现就教龄满二十五年在中小学校退休的女教师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事宜,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教龄满二十五年,在中小学退休的女教师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的范围,仍按沪人【1989】148号文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实施对象

1、教龄满二十五年,在中小学校退休的女教师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的对象为1998年1月1日以后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含1997年底前到龄,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了延长退休年龄手续的人员)。

2、教龄累计满十五年以上,取得教师专业职务资格,因工作需要聘任为学校领导(副主任以上)或教龄累计满二十年以上,工作成绩优良,因工作需要或特殊原因(如体育、音乐教师因年龄关系等)调任学校其他工作的,在学校工作时间累计满二十五年及其以上的中小学女教师,1998年1月1日以后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也可按规定列为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的对象。

三、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的标准符合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人员,退休后每月增发的养老金优惠待遇标准为本人退休前基本工资的5~15%,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原工资。

四、经费来源

教龄满三十年(女教师满二十五年)在中小学校退休的教师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所需增加的经费,在本市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五、本市其他部门办的中小学、幼儿园是否参照执行,由主管区、县、局确定,所需经费仍按沪人【1989】148号文件规定办理。

六、本实施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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