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若干医疗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01-05-28
省市地区:上海,上海市
发文机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沪劳保福发(2001)35号
发文日期:2001-05-28
执行日期:-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若干医疗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医疗保险办公室、人事局、财政局、工会:

为进一步完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现对原由单位负担的职工生育医疗费、工(公)伤、职业病医疗费、家属劳保半费医疗费和符合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的职工健康检查费等的处理意见重申如下:

一、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关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财务会计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财社[2000]44号)的精神,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和按规定建立的补充医疗基金应按规定的办法和比例列入“应付福利费”、“管理费用”,即:“应付福利费”应首先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和原有职工福利;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和按规定建立的补充医疗基金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在工资总额的6%以内(其中: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最高列支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工资总额的4%;“补充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最高列支限额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2%)经有关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管理费用”。

二、原规定由企业负担的下列医疗费,仍按规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1、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职工健康检查费;

2、职工家属劳保半费医疗费;

3、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门急诊医疗费和住院治疗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的其余医疗费;

4、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办法未实施前,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后,由个人现金垫付的产前检查费、产后访视费、药费和部分住院分娩医疗费。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上述办法执行,经费在原渠道列支。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总工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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