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24-05-28
省市地区:安徽,合肥市
发文机构: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文字号:合金管办〔2024〕4号
发文日期:2024-05-28
执行日期:2024-05-28
废止日期:2029-05-27
摘要: 关于印发《合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合肥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集中行使工作衔接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活动。

中心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并指导铁路分中心、各管理部行政执法工作;铁路分中心、各管理部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中心协调后指定执法部门。

第三条  中心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中心应当成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案审会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建议行政处罚的案件等进行集体审议。

第五条  中心履行以下执法职责:

(一)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和使用的情况;

(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投诉、举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建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中心应当配备、充实行政执法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的力量和能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形势与任务相适应。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二)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需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四)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五)违规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

(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单位或其他机构等为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材料;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对象名称、地址;

(三)明确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九条  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被投诉、举报单位已注销;

(二)被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三)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决定或已结案,投诉、举报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投诉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时,应同时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事项,执法人员采用政策宣传、说服教育、行政指导等措施。

对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中心积极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中心应当予以立案。

对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中心通过处理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后,且属于中心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合肥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心立案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案件情况复杂的,经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可以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调查: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调查中止:

(一)当事人双方因劳动争议正在进行劳动仲裁或诉讼,劳动争议内容影响公积金案件处理的;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查;案件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完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撰写调查报告,提出案件承办意见。

第十六条  调查完结的案件由中心案件承办部门负责审核;法制监督部门负责法制审核。

第十七条  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处理如下:

(一)涉及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三十日内整改,情况复杂的,经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逾期不办理的,根据《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合肥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集中行使工作衔接规范》规定,移交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部门予以处理。

(二)涉及第七条第三项的,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三十日内缴存,情况复杂的,经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中心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拒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邮寄、留置、电子或者公告等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第十九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条  邮寄送达使用EMS寄送,执法人员应及时打印并留存邮寄送达凭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整改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又未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或经复议、诉讼维持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但当事人仍拒不整改的,可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并免予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结或执行程序终结的;

(四)投诉人申请撤案的;

(五)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六)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28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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