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24-01-10
省市地区:安徽,滁州市
发文机构: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滁人社发【2023】145号
发文日期:2024-01-10
执行日期:2023-12-20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为构建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切实减轻用人单位工伤待遇支付负担,根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邮政管理局安徽省总工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徽监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进补充工伤保险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23〕24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制度。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扩大补充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在加快将应参保未参保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基础上,对暂未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新业态从业人员等劳动者,纳入补充工伤保险保障范围。扩大后的补充工伤保险参保范围主要包括:

(一)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用工、实习单位)可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缴纳补充工伤保险。

1.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2.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从业人员;

3.基层快递网点使用的从事快递收寄、分拣、运输、投递和查询服务的从业人员;

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5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业人员;

5.年满16周岁,有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技工院校中高等职业学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集中统一安排学期性顶岗实习的学生;

6.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他人员。

(二)我市行政区域内暂未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人员,用人单位或个人可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1.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名义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

2.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70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业人员;

3.在校实习生或临时务工的学生;

4.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

5.其他暂无法纳入工伤保险制度的人员。

二、完善补充工伤保险参保方式

(一)补充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被保险人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作人员),保险人为商业保险机构。新业态从业人员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投保人,可为新业态从业人员个人或其服务的平台企业及所属行业协会等单位。

(二)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在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其中,行业或系统性单位,集团本部和分支机构可在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也可整体在集团本部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补充工伤保险。新业态从业人员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在就业地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也可在其服务的平台企业或所属行业协会所在地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三)承保补充工伤保险项目的商业保险机构,具体条件为:有较为完整的机构网点设置;有较强的事故查勘能力,能够满足工伤保险查勘工作;最近一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偿付能力、风险评级、公司治理评估结果等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具体承保商业保险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三、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标准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暂未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可由新业态从业人员个人或其服务的平台企业及相关单位缴费。鼓励支持有条件行业协会为所属新业态从业人员给予参保缴费补助。鼓励平台企业及其加盟、承揽、分包、劳务合作单位为新业态从业人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缴纳参保费用或给予一定参保缴费补助。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行业风险类别设置相应缴费标准。一类:7元/人/月;二类:9元/人/月;三类:10元/人/月;四类:11元/人/月;五类:14元/人/月;六类:17元/人/月;七类:21元/人/月;八类:24元/人/月。

(二)暂未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人员,可选择按45元/人/月或60元/人/月标准缴费。各类用人单位、互联网平台企业或其加盟、承揽、分包、劳务合作单位,以及新业态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需求选择标准缴纳。鼓励承保商业保险机构,结合部分新业态从业人员就业特点,参照国家职业伤害试点办法,开发支持按单收费的保险产品。

(三)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造价0.3亿元(含0.3亿元)以下缴费比例1‰;工程造价0.3-1亿元(含1亿元)缴费比例0.7‰;工程造价1-5亿元(含5亿元)缴费比例0.4‰;工程造价5亿元以上的缴费比例0.2‰。

四、待遇项目和标准

投保人参加补充工伤保险,被保险人工伤事故、患职业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由补充工伤保险费按规定赔付相关待遇项目。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相互补充、有效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补充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主要包括: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工伤复发治疗期护理一次性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亡抚慰金等。参考赔付项目及标准见附件1。

(二)新业态从业人员等暂不属于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人员,参照国家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试点办法,按照可衔接的原则,合理确定补充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主要包括:一次性身故赔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助金、职业伤害医疗补助金、住院补贴等。参考赔付项目及标准见附件2、3。

五、赔付情形和鉴定规定

(一)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工伤事故、患职业病或意外伤害事故的,承保商业保险机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按照所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直接给予赔付,承保商业保险机构不再进行赔付情形认定。

(二)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且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赔付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伤害的;

4.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5.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6.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7.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

(三)被保险人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承保商业保险机构可委托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具体程序和标准参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GB/T16180-2014劳动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执行。委托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费用由承保商业保险机构承担,具体收费标准参照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核算。今后,国家或省出台新的劳动能力鉴定办法,补充工伤保险与之同步调整。

六、工作要求

(一)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护,为支持和规范新就业形态创造良好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协调作用,积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促进补充工伤保险健康发展;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商业保险机构的指导,鼓励商业保险机构积极参与补充工伤保险;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指导所属行业协会积极引导新业态从业人员等协会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工会组织积极引导已入会新业态从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维护新业态从业人员等就业人员合法权益。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经办流程,督促指导承保商业保险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承保商业保险机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因参保缴费、认定、鉴定和待遇支付等发生争议的,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工伤保险协议和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如与其它文件不一致的,以此文件为准。今后国家和省出台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1.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方案一

2.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方案二

3.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方案三


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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