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机制,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普惠性,增强灵活就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能力,根据国家关于改革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相关要求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6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被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经营者及其雇工、非全日制工作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
第四条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沈阳公积金中心)负责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业务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应与沈阳公积金中心签订《沈阳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约定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二章 账户设立
第六条 沈阳公积金中心为灵活就业缴存人设立灵活就业缴存人自愿缴存专户,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缴存人在该账户下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七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开户,须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
(二)《沈阳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请表》(附件1);
(三)《沈阳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以下简称《缴存使用协议》)(附件2);
(四)《养老保险缴费证明》。
第八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单位的在职职工,仍按现行单位在职职工相关政策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不得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设立个人账户。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应当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由其自行申报。缴存基数不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最低工资标准,不高于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缴存比例不低于10%,不高于24%。
第十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可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内,在规定范围内按需调整。灵活就业缴存人办理公积金贷款后,月缴存额不得低于贷款申请时选择的缴存标准。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应按照《缴存使用协议》约定,以账户委托扣划方式按月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未在自愿缴存协议约定时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补缴。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在本市单位就业的,应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至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按照建制单位缴存职工政策继续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即时终止。
建制单位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与沈阳公积金中心签订《缴存使用协议》可自愿转为灵活就业缴存人,按灵活就业人员政策继续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在建制单位缴存的公积金余额可参与贷款额度计算。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符合异地转移接续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的异地转出或转入。灵活就业缴存人通过同城转移或者异地转移转入灵活就业缴存专户的,自转入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办理销户提取。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参照单位在职职工标准,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依法扣除。
第四章 提取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无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商业贷款本息的;
(三)在我市无住房且租房自住的;
(四)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符合以上情形的灵活就业缴存人,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申请办理提取。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可使用个人账户存储余额按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月还款本息额或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息额。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没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退出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制度,同时销户提取全部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销户满三个月可再次申请在建制单位开立个人账户;销户满半年可再次申请开立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灵活就业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灵活就业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五章 贷款
第十九条 在沈阳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或沈抚改革示范区新购买自住住房,可作为借款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与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是单位缴存职工或灵活就业缴存人)共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我市灵活就业人员新购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原则上与单位缴存职工贷款政策一致。高层次人才、装配式住宅、新市民、青年人、二孩或三孩家庭等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政策适用于灵活就业缴存人。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灵活就业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为正常缴存状态,须开户满180天,应在申请贷款前6个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职工与灵活就业缴存人身份发生转换,或灵活就业缴存人从异地转入,且身份转换或账户转入期间未发生断缴和提取销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时间和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间可合并计算;
(二)灵活就业缴存人应为新购买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应在房产部门完成购房备案登记。购买二手自住住房,售房人应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且房屋产权明晰、无抵押、可交易;
(三)灵活就业缴存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灵活就业缴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五)灵活就业缴存人及其配偶均无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包括全国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商转公贷款等),且申请贷款前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次数小于2次;
(六)灵活就业缴存人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七)灵活就业缴存人及共同申请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八)灵活就业缴存人及共同申请人同意沈阳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方式;
(九)符合国家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计算方法如下:
(一)贷款额度不高于账户余额倍数限额、贷款比例限额、还贷能力限额、贷款最高限额(限额计算规则均与单位缴存职工贷款政策一致);
(二)核减家庭负债金额、资金流动性系数等计算规则均与单位缴存职工贷款政策一致。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偿还期限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即男65周岁、女60周岁。灵活就业缴存人购买新建商品房、二手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年限计算规则与单位缴存职工贷款政策一致。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当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义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前,灵活就业缴存人账户的余额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灵活就业缴存人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存在连续3期(含3期)逾期还款或累计逾期还款期数达6期(含6期)以上的,沈阳公积金中心可提前收回贷款,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及时处分抵押物。
对于获得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在贷款偿还期间存在连续3期(含3期)逾期还款或累计逾期还款期数达6期(含6期)以上的灵活就业缴存人,不予再次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因不履行住房公积金还款义务而产生贷款逾期的,其违约记录记入灵活就业人员不良信用记录,并按规定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账户之日起,参照国家规定的单位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结息方式、利率计息。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享受缴存利息补贴,年度缴存补贴标准为住房公积金结息年度个人新增缴存资金的0.5%,计算方式与正常年度结息保持一致。住房公积金结息年度内发生提取或存在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补贴不予计发。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缴存资金与在职职工缴存资金统一管理。资金流动性不足的,可通过发放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同行业资金拆借等补充资金流动性,所产生的成本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灵活就业缴存资金有结余的,可通过定期存款、购买国债等方式保值增值。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二条 当灵活就业缴存体系不足以维持持续性经营,经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沈阳公积金中心可暂停新增灵活就业人员开户缴存。已缴存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继续缴存、提取及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可自愿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存住房公积金,也可选择参照在职职工身份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进行缴存。
第三十四条 已在我市达成就业意向的普通高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在校生,可自愿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提前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未尽事宜,遵照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和业务操作流程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实施,执行时间暂定一年。原《沈阳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沈住公发〔2022〕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