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公安(分)局: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高质量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41号),经市政府同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对2022年8月11日发布的《温州市户口迁入规定》(温公通〔2022〕41号)的部分内容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项“5.经其他职能部门认定并由同级政府批准的紧缺型岗位技能人员”修改为“5.经其他职能部门认定的紧缺型岗位技能人员。”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城镇地区家庭户户主的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直系亲属、子女的配偶,可以将其同一县、市(市区)内的户口投靠迁入”。
三、第七条第二项“(二)在市区城镇地区居住满6个月、持有居住证并缴纳社保的人员,可在居住地城镇地区落户,其中租住在已登记(备案)的租赁私房内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在租赁私房落户。已在县(市)城镇地区居住满6个月的人员,可在当地落户,其中租住在已登记(备案)的租赁私房内的人员,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在租赁私房落户。”修改为“(二)在市区城镇地区居住6个月以上或持有效居住证的人员,可在居住地城镇地区落户,其中租住在已登记(备案)的租赁私房内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在租赁私房落户。在县(市)城镇地区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可在当地落户,其中租住在已登记(备案)的租赁私房内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在租赁私房落户”。
四、第十一条第五款“本规定所称已登记(备案)的租赁私房指居住房屋出租人按照《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手续的租赁居住房屋。”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已登记(备案)的租赁私房指居住房屋出租人按照《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手续的租赁居住房屋,或者持有居住房屋合法所有权证并已经向公安机关登记租赁房屋信息的租赁居住房屋”。
五、第十二条“本市户口迁移实行户籍准入年限同城化互认,在省内任意地区的居住和就业年限,申请居住证或者申报落户时纳入当地累计认可。”修改为“本市户口迁移实行户籍准入年限同城化互认,在长三角地区的居住和就业年限,申请居住证或者申报落户时纳入当地累计认可”。
本决定自2024年9月1日实施。
附件:温州市户口迁入规定
温州市公安局
2024年8月1日
附件
温州市户口迁入规定
(2022年8月11日温公通〔2022〕41号发布施行,根据2024年8月1日温州市公安局《关于修改〈温州市户口迁入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提高全市新型城镇化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4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90号)、《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20〕28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6〕26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千万级常住人口城市的若干意见》(温政发〔2020〕22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申请户口迁入温州市适用本规定。
国家、省对落户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的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第四条 户口迁入本市分为人才引进落户、亲属投靠落户、居住社保(就业)落户、政策性落户四种类别。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人才引进落户:
(一)《温州市人才分类目录》中所列人才,大专(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以上学历、初级以上职称、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的人员,以及35周岁以下具备中等职业学校(含技校)学历或中级工职业资格(技能等级)的人员,可以在本市城镇地区先落户后择业。
(二)前项之外的下列人员,可以在就业地(居住地)的城镇地区落户:
1.经人才办认定的创新团队和创业项目成员。
2.经宣传部门认定的文化文艺团队成员。
3.经科技部门认定的科学技术奖完成人。
4.经体育部门认定的竞技体育优秀后备人才。
5.经其他职能部门认定的紧缺型岗位技能人员。
其中迁入市区的由市级相关部门出具认定证明,迁入县市的由县级相关部门出具认定证明。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亲属投靠落户:
(一)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的,其未成年子女(包括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下同)可申请投靠落户;
父母为本市城镇地区家庭户口的,其成年子女可投靠(照顾)迁入。
(二)夫妻一方为本市家庭户口的,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可申请投靠落户。
(三)成年子女为本市城镇地区家庭户口的,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可申请投靠落户。
(四)城镇地区家庭户户主的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直系亲属、子女的配偶,可以将其同一县、市(市区)内的户口投靠迁入。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居住社保(就业)落户:
(一)在本市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落户。
(二)在市区城镇地区居住6个月以上或持有效居住证的人员,可在居住地城镇地区落户,其中租住在已登记(备案)的租赁私房内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在租赁私房落户。
在县(市)城镇地区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可在当地落户,其中租住在已登记(备案)的租赁私房内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在租赁私房落户。
(三)在市区同一用人单位就业并缴纳社保满6个月的人员,可在市区城镇地区落户。退役军人可不受年限限制。
在县(市)城镇地区就业的人员,可在当地城镇地区落户。
(四)在本市城镇地区取得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合法所有权的人员,可以在房屋所在地社区集体户落户。
在本市投资创业并缴纳税款的人员,可以在投资纳税地的城镇地区落户。
(五)大中专院校毕业、军人退出现役等原因未落实就业的人员,可以将户口迁回入学(伍)前或现家庭户口所在地。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政策性落户:
(一)经批准调入本市工作的,或被正式录用的在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可在居住地或就业地的城镇地区落户。
(二)经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同意的驻本市部队现役军人的随军家属,可在部队驻地落户。
(三)本市生源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可以申请户口从省内学校学生集体户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现家庭所在地。
(四)被本市或其他地方的县级以上政府或市级以上部门评定获得相关称号未超过3年的下列人员,可在居住地或就业地的城镇地区落户:
1.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
2.获得道德模范称号的。
3.获得优秀农民工称号的。
4.获得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的。
5.获得“最美”系列荣誉称号的。
6.被评为志愿服务先进典型的五星级志愿者。
(五)参战退役军人、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烈士子女可在居住地或就业地的城镇地区落户。
(六)经市红十字会认定的,对促进温州市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遗体、组织)捐献事业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可在居住地或就业地的城镇地区落户。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取得落户资格的申请人应在本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合法稳定住所内落户。
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在同意被投靠的亲友户内落户。
不具备前两款条件的,可在被录(聘)用单位集体户、人才集体户落户。
不具备前三款条件的,可在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公共集体户落户。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迁入户口的人员,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可随迁落户;本科以上学历人员随迁的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经单位同意后可以落户单位集体户或者人才集体户。
市本级、各县(市、区)应设立人才集体户,为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各类人才落户提供快速便捷服务。
规上工业企业、规上服务业企业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可按需向企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企业单位集体户。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迁入温州市,是指市外户口迁入温州及温州市内各县、市(市区)之间的户口迁移。
本规定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本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经常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者由政府提供给公民使用的具有使用权的公共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就业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作所在行政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规定所称直系亲属指与本人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
本规定所称已登记(备案)的租赁私房指居住房屋出租人按照《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手续的租赁居住房屋,或者持有居住房屋合法所有权证并已经向公安机关登记租赁房屋信息的租赁居住房屋。
第十二条 本市户口迁移实行户籍准入年限同城化互认,在长三角地区的居住和就业年限,申请居住证或者申报落户时纳入当地累计认可。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的落户申请材料应真实有效。存在欺骗、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落户的,予以注销并通知其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
第十四条 对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违法犯罪嫌疑、需要接受调查处理的人员等情形应当暂缓办理户口迁移,由当地国家安全部门和公安机关等相关单位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准予迁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制定的关于户籍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