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切实维护单位及职工住房公 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整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是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所辖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中心成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查领导小组,负责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审议。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
第七条 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行政执法操作细则;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四)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
第九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中心对违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严格对照《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对符合清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受理立案。中心对监督检查、群众举报或投诉发现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的,应指定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存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情节的,应予立案。
对群众举报或投诉的事项,经核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不予立案,并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证,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按照下列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一)对单位及职工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单位及职工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四条 单位及职工应当配合中心的调查、询问,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或询问笔录,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或有关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限期改正。调查终结,单位确有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中心应督促单位及时整改。单位应改正未改正的,中心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单位存在本规定第九条情节,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应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事先告知。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事先告知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单位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作出处罚决定。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或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结束后,中心复核认定其确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按要求报送省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社会信用管理等平台。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应按时向中心指定的账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单位对中心做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催告。单位在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中心应当催告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执行。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中心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相关执法文书可采取下列方式送达:
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并可同步在中心官网上公告。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以结案:
(一)单位在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二)单位按期履行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
(三)人民法院受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
(四)人民法院受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
(五)职工主动撤回对单位的投诉或举报;
(六)其他应办理结案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结案后,执法部门应及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中止案件调查:
(一)案件处理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投诉人或举报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中心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对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侵犯单位或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职工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对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侵犯单位或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职工有权向中心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31日起施行,《哈尔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定》(哈公积金规[202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