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规程》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8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劳动保障监察处(局))
湖北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规程
一、总则
二、简易程序
三、普通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处罚
四、文书送达
五、监督履行与强制执行
六、结案归档
七、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办案程序,提升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质量和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省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适用本规定。
形成案件之前的投诉举报受理、协调调解、行政检查、双随机抽查、书面审查等分别依照《湖北省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处理办法》、《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协调案件管理工作的通知》、行政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书面审查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到主体适格、程序合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文书制作和立卷归档规范。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接受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司法监督等各种监督。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发现有错误或者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推行“说理式执法”,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听证的权利,通过执法文书等途径告知认定的违法事实、影响、后果、证据、依据,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内容、依据,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做到既依法办案,又以理服人,提升执法公信力,避免简单粗暴执法、小错重罚、以罚代管、一罚了之。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执法文书格式。
各地可以根据执法监管需要补充格式文书,可以对全省统一的文书格式进行局部调整,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强制要求相抵触。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应当符合全省统一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依法、客观、全面调查和收集当事人是否适用轻微、较轻、较重和严重裁量阶次处罚的情况和各类证据,并充分说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办案系统,实现线上流转、管理、归档。
第八条 办案过程中,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一)本人是涉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回避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停止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回避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需要相关部门协助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涉案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文书无法送达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涉案单位可能以注销或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等方式逃避法律责任的,可以商请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暂缓办理。
二、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
第十五条 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三、普通程序
(一)立案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外,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充分调查取证、按规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投诉、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通过日常巡视检查或“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书面审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转交、网络舆情、媒体曝光等发现监管对象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应当立案的,相关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同意立案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签署同意立案的意见,并指派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二)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立案批准范围内,根据案情采取合法适当的调查方式,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材料。
根据调查进展情况,需要扩大或调整调查取证范围的,承办监察员及时提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先根据执法办案需要扩大或调整调查取证范围,事后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报备。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承办监察员制作审批表,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可采取下列调查取证方式:
(一)进入涉案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三)要求涉案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
(七)依法对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八)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当地要求执法时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按当地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有多个被询问人的,询问应当分别进行,并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记载向被询问人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权利情况,准确记载询问的地点、起止时间、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等内容。
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检查记录》《陈述申辩记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并签名。
被询问人确认笔录记录无误后,应当要求其逐页签名,并在末页注明“以上内容属实”字样及日期。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记录中注明拒签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第二十四条 办案过程中,当事人拒接电话、拒不配合调查、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转移财产、逃跑藏匿、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承诺改正、组织召开协调会等重要情况,不能以《调查询问笔录》《检查记录》记录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以《电话记录》《情况记录》《会议记录》等形式进行文字记录或者以录音、录像等适当方式记录。
第二十五条 录音、录像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检查音像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
音像设备开启后,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先行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再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多台音像设备从不同角度,同时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天气恶劣、设备故障、设备损坏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中止音像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连续记录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终止记录,但应当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鼓励使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设备对证据提存、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特定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的,应当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劳动保障监察员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审计委托书》交付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审计通知书》送达监管对象。
第二十七条 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应当经省厅负责人批准,劳动保障监察员制作相关文书送达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能伪造、变造、毁灭证据,或者管理不当导致证据灭失,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员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执法文书(执法事项)审批表》报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违者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1款第2项及其它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异地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督促整改的,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劳动保障监察员可赴涉案地调查取证,也可以向涉案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发出《跨地区案件委托协查函》。受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协查请求和相关规定开展协查,及时发送《跨地区案件协查回函》反馈协查情况。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需要中止调查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书面报告中止理由,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
中止期间不计入办案时限。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调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中止调查:
(一)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二)案件事实认定需要以其他案件认定的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作出认定的;
(三)投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配合调查,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
(四)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投诉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下落不明、不配合调查等情形,不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不得中止或停止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完成调查取证,承办监察员应当及时撰写《案件调查报告》,详细报告调查取证过程、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据、疑点难点和处理意见建议等情况。
(三)处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立案调查完成,经过规定程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依规作出限期改正指令或者行政处罚、不予处罚、行政处理、移送案件、撤销立案、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或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等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拟作出限期改正指令或上述决定,劳动保障监察员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告知、审核、审批等程序,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应当改正未改正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制作《限期改正指令书》,或者经事先告知、审核审批等程序后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7个工作日内送达,并督促改正,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拟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或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等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经审批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事先告知书》或《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要求。
“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申辩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制作《陈述申辩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申辩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将该事实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立即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至两名听证员、一名书记员;
(二)听证主持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三)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
(六)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
(七)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八)《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的其它规程,依照《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因案情复杂或者罚款数额较大需要提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
(五)责令加付(支付)较大数额赔偿金、经济补偿、双倍工资或双倍工资差额的;
(六)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八)本级或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
前款中的“较大数额”标准参照本规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即《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后决定。
拟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其中的“重大案件”范围参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其他相关人员集体讨论并主持集体讨论,或者以局长办公会等形式集体讨论,按照下述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员汇报案件基本情况,包括案件来源、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处理处罚(包括处罚种类、幅度等)建议及依据(包括法律依据、裁量标准等);
(二)参与集体讨论人员询问有关情况、依次发表意见;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最后总结发言,作出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包括从轻、从重、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
(四)案件承办人员制作《复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如实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五)参与集体讨论人员在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名。
不得以会议记录代替集体讨论记录。集体讨论记录上应当注明参与集体讨论人员的单位、职务。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听证笔录》,经过法制审核案件的结合法制审核意见,复杂、重大案件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应当支付工资、双倍工资或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赔偿金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符合规定情形的,作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或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决定;
(七)符合规定情形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及时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负责人依法作出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办人员制作《执法文书(执法事项)审批表》,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经事先告知处理处罚决定的,审批表中应填写听取陈述申辩情况。案件若经过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听证,提请审批时应同步报送《复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法制审核相关审批表、《听证笔录》;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等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三)承办人员根据决定,制作相应执法文书并送达。
第四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相关执法文书、案件报告、审批表中列出省厅裁量指导标准的相关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强迫劳动罪等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及时提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经法制审核等程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不得该移送不移送、拖延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1〕7号《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从严惩处情形之一的,涉嫌诈骗罪。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一)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三)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涉嫌强迫劳动罪。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未支付的,经事先告知、法制审核等程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及时提请作出列入名单决定,及时制作送达《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相关办理规程依照《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事先告知、法制审核等程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作出将其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决定:
(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参加社会保险,违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超过20人次或从中牟利超过2万元的;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超过1万元,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
(四)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冒领、多领社会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或者数额超过1万元,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或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时履约的;
(五)恶意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
(六)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造成基金损失超过10万元的;
(七)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第三人依法应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超过1万元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及时提请作出列入名单决定,及时制作送达《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决定书》,相关办理规程依照《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及时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就相同事项申请劳动争议处理或者提起诉讼且已获受理立案的;
(八)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2年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投诉、举报人申请撤回投诉、举报或申请撤销立案不能成为撤销立案的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职权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址、本部门网址等进行主动公示,按规定不能公示的除外。公示可以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采取摘要方式公示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执法决定、决定书文号、决定日期等内容。
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方式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以及个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等隐私信息。
第五十条 对下列已经依法查处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报刊、电视等媒体予以公布: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按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标准进行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六)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地市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根据工作需要,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随时公布。
四、文书送达
第五十一条 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案件调查取证时,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请涉案单位相关人员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在《调查询问笔录》《检查记录》中专门记录确认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的内容。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 执法文书一般应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若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委托代理人或其指定代收人签收。
送达回执上应当注明接收人员的身份。
第五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或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该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相关影像资料应当纳入案卷。
第五十五条 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五十六条 邮寄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五十七条 受送达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将执法文书转交有关单位代收:
(一)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二)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三)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五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法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九条 非直接送达的,应当收集保存送达的证明材料,如挂号信、特快专递回执、公告凭证等。采用电子邮件、短信、微信、传真等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保存送达的相关证明,如电子邮件截屏、短信截屏、微信截屏、传真日志报告等。
五、监督履行与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及时掌握当事人履行限期改正指令、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情况,收集当事人履行或不履行指令或决定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依规采取下一步措施,自觉维护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下列情形除外:
(一)依照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劳动保障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
第六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如,1.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依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第十九条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2.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三条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并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3.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除责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三)经履行催告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二倍工资或者二倍工资差额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七十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七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六、结案归档
第七十二条 案件经调查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5个工作日内填写《执法文书(执法事项)审批表》,连同案件材料、《结案报告》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提请进行结案审批。
(一)经责令改正或调解、协调,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不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决定立案的;
(三)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的;
(四)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结案的情形。
《结案报告》应当详细记录案件办理全过程,包括案件来源、调查取证、处理处罚、审核审批、文书送达、主动履行或申请强制执行等情况。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及时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结案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注意收集办案过程中涉及和形成的相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撤销立案或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移交案卷档案管理人员。
案卷档案管理员认真检查验收,并履行交接手续。
全省实行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制度。案卷材料整理、案卷档案管理等相关事项依照《湖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鄂劳社发〔2007〕19号)执行。
七、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责令改正、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产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录入守法诚信档案。对照评分标准计分,按年度汇总得分确定诚信评价结果。根据诚信评价结果对用人单位实施分类监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将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信息归集到省、市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异议复核、诚信修复等相关事项依照省厅印发的《湖北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五条 相关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当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明确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分工,加强执法衔接与协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程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办案规程》的通知(鄂劳社发〔2007〕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