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更好保障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权益,不断推动工伤康复高质量发展,结合工作实际,修订了《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2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中国残联关于推进工伤康复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3〕4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适用本办法。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三条 工伤康复工作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积极推动工伤康复早期介入。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康复工作。
第五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省工伤康复经办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规范工伤康复服务行为,加强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控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
第六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充实康复专家,组织专家对申请工伤康复的职工进行康复价值、康复期限的确认。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章 工伤康复早期介入
第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以下统称协议机构)应根据职工受伤情况告知工伤康复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告知申请人工伤康复权益。
第九条 协议机构在受伤职工治疗阶段,可根据其临床诊疗进程、受伤部位与损伤类型、功能障碍程度、康复潜力大小等情况,提出康复早期介入意见,制定康复早期介入治疗方案,经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职工认定工伤后,协议机构应及时将康复早期介入意见和治疗方案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异议的提交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早期介入康复治疗费用。
第三章 工伤康复对象和康复期的确认
第十一条 职工认定为工伤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伤情相对稳定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伤(病)情变化出现新的功能障碍等问题,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人社部发〔2013〕30号,以下简称《服务规范》)情形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
(二)近期有效医疗资料。
第十三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受理工伤康复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康复专家开展鉴定,作出工伤康复确认结论,明确康复期。需要现场鉴定的,作出结论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超过30日。
工伤职工对工伤康复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核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时,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具有康复价值的,可中止本次鉴定,按规定作出工伤康复确认结论。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期按照《服务规范》执行。超出确认的康复期,但仍有较大康复价值的,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出具延长康复治疗意见和康复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延长工伤康复期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
康复期、延长的康复期累计计算,最长不超过《服务规范》相关规定。职工工伤复发需要康复的,康复期重新计算。
第四章 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确认的康复期进行工伤康复的,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按规定享受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七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超出《工伤康复服务项目》(人社部发〔2013〕30号)但已纳入本地职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康复项目,用于工伤康复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下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过工伤康复规定标准发生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六)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十九条 工伤康复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工伤职工已经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
(二)工伤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已通过民事赔偿获得相关康复医疗费用的;
(三)超过确认的工伤康复期或工伤康复结束后发生的;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原则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直接结算。需要手工报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
第五章 工伤康复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康复机构的申请,组织开展由相关部门、康复专家等多方参与的综合评估,依据评估结果,按照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布局要求,将符合准入条件的康复机构确定为工伤康复协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与确定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协议期一般为3年。服务协议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接收康复对象后,按照确认的康复期制定康复方案,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康复过程中需要调整康复方案的,应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康复服务规范和服务项目等有关规定,并为康复对象建立康复档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采取日常检查、第三方评价、动态监控等多种方式, 对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开展工伤康复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加强考核评估结果运用,建立协议机构退出机制。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行政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康复费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确认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开展康复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待遇按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鲁人社发〔2016〕7号)到期失效。
主送: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25年12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