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
为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职工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防范基金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了《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6年5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
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对被鉴定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有关事项确认进行技术性鉴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被鉴定人,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鉴定事项和鉴定程序,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
第三条 省和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以下统称“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履行成员单位职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承担日常工作的机构,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政策法规,建立健全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
(二)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依法保障专家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权利;
(三)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四)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按照国家规定保管鉴定工作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复查鉴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初次鉴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初次鉴定,接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鉴定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委托鉴定。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根据工作需要,接受有关部门提出的委托鉴定,负责全省重大、疑难、跨区域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协调处理。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事项及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申请。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当次工伤保险关系尚未依法终止的工伤职工、其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鉴定事项外,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可以向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下列事项提出技术性确认申请:
(一)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不给予停工留薪期或者对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确认停工留薪期申请;
(二)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满后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可以提出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申请;
(三)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可以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
(四)工伤职工符合工伤康复条件并有意愿进行工伤康复,或者对延长工伤康复期限有争议的,可以提出工伤康复的治疗确认申请;
(五)对工伤复发需要治疗有争议的,可以提出工伤复发的治疗确认申请;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人员,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由申领抚恤金的,可以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确认事项,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因受不可抗力影响或者确认工伤关系导致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提出申请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时限内。
第九条 因申请领取病残津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由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在省本级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有用人单位的,由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向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没有用人单位的,由其本人向其省内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
申请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退职,经审核符合条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由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向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
第十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申请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退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不设置再次鉴定,由各地按照一级鉴定原则完善鉴定程序。
第十一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经鉴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申请人认为伤病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生效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可以重新申请鉴定。
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但申请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退职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除外。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近亲属范围按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近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
根据申请鉴定或确认的事项还应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前提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供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已达到临床稳定状态的诊断证明;
(二)提出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申请的,应当提供有效的停工留薪期确认文书;
(三)提出工伤康复治疗确认申请的,应当提供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出具的工伤康复治疗方案或者意见;
(四)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供工伤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病历资料、届满一年的有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提交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未终止当次工伤保险关系的材料;
(五)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初次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送达回执。
本条规定的申请材料,能够通过信息系统获取,不需要重复提交。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合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书面或者电子告知。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或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出具材料收讫文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不予受理的依据和理由。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的;
(二)申请鉴定事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鉴定范围的;
(三)未按照政策法规或鉴定标准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
(四)申请对工伤职工工伤(职业病)范围外的伤病情进行鉴定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鉴定的;
(六)伤病情没有明确诊断的;
(七)工伤职工依法终止当次工伤保险关系后就原工伤提出鉴定申请的;
(八)其他不符合政策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专家数量较少的科别,可以从全科属性专家中抽取。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被鉴定人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用人单位代表、被鉴定人陪同人员应当按照工作人员引导在等候区等待,非经允许不得进入劳动能力鉴定现场。
第十八条 专家组应当按照工伤认定范围、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情况和相关鉴定标准开展鉴定,准确记录伤病情。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专家组认为需要补充医学检查资料的,被鉴定人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指定时间内补充医学资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劳动能力鉴定时限。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如实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条件但已受理的;
(二)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三)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四)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的;
(五)冒名顶替及伪造身份证件的;
(六)其他拒绝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
第二十条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的,可以在鉴定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期鉴定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调整现场鉴定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用人单位未按通知要求参加现场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安排被鉴定人进行现场鉴定;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且有证据证明已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代为申请鉴定的近亲属参加现场鉴定的,视为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且有证据证明已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代为申请鉴定的近亲属参加现场鉴定的,视为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该用人单位支付鉴定发生的医学检查、诊断费用,因用人单位未予支付导致无法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伤病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均应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现场应当对鉴定程序、鉴定材料及专家组意见进行复核。复核发现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材料不完整、条款使用错误或者专家组未正确签署意见的,应当及时提交专家组整改。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病情介绍,包括伤病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设置有再次鉴定程序的,应当载明权益告知事项。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相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文书,应当一并送达相关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伤病情危重无法按要求参加现场鉴定的被鉴定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采取上门鉴定方式进行鉴定:
(一)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二)呼吸机依赖或极重度呼吸困难;
(三)脊髓损伤致高位截瘫;
(四)自控能力受限等其他特殊情形。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组织鉴定专家对上门鉴定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并及时告知评估结果。对符合上门鉴定条件的,应当组织不少于两名专家开展上门鉴定;具备远程鉴定条件的,可以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协助下,利用可视会议系统开展远程鉴定。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在处理有关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时,如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技术支持,可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的事项,不得纳入委托鉴定范围。
工伤职工在尚未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死亡,无法完成现场鉴定的,用人单位与其近亲属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向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其生前工伤提出委托鉴定申请。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法定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不能准确界定是否系当次工伤所致,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此有争议的,可以向参保地(含应当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争议确认的委托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原始病历资料进行鉴定;因病历资料不足以或其他原因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组织,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其他省、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如需协助完成现场鉴定的,本省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
本条规定的鉴定事项不得纳入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设置专门场所开展现场鉴定。在医疗机构开展现场鉴定的,应当与医疗机构签订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现场鉴定场所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工作区域,根据鉴定需要配备必要的临床诊疗设备和常用办公设备,公布公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鉴定注意事项等信息,具备现场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及辅助器具配置专家,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推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培训合格后纳入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专家聘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医疗卫生专家应当由具有医疗卫生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任职资格;
(二)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假肢师或者矫形器师职业资格,或者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三)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四)健康状况良好,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副主任以上医师偏少的地区或者科目,可以经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推荐聘任主治医师。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三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做好专家个人信息保护。
第三十条 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岗位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一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在鉴定前签署廉洁承诺书,在鉴定过程中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被鉴定人或者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建立健全业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五条 以伪造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结论等申请材料或者以冒名顶替检查等手段骗取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
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依法撤销的,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撤销鉴定结论。
撤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与伤病情、鉴定标准不符以及超出工伤认定范围等严重错误的,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再次鉴定过程中发现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存在前款规定的错误情形,或者鉴定时机把握不准确、鉴定依据不明确、病历资料不完备、出现新的伤病情诊断等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纠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发现伤病情与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伤病情范围不一致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相应处理时间不计入劳动能力鉴定时限。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财政、审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未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八)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发现参与医疗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与伤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擅自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被鉴定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止被鉴定人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待遇。
第四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或者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结束后,应当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管理和保存工作。
第四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以及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比对核验被鉴定人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优化服务能力,压缩鉴定时限,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为被鉴定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所需工作经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因劳动能力鉴定所发生的医学检查和诊断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人员申请提前退休、退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因劳动能力鉴定所发生的医学检查和诊断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支付。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等文书基本样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劳动能力鉴定文书的送达方式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参加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的人员,受到职业伤害,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政策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省调整劳动能力相关鉴定标准的,适用新标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鄂人社规〔2021〕1号)、《关于做好病残津贴申领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办发〔2025〕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但尚未完成鉴定的,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附件:
1.湖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及文书
2.湖北省申领病残津贴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表及文书
3.湖北省申请因病提前退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表及文书
4.劳动能力鉴定终止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