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区直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修订)

本站发布时间:2026-08-06
省市地区:广西
发文机构: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文字号:桂公积发〔2026〕7号
发文日期:2026-08-06
执行日期:2026-08-14
废止日期:2029-08-13
摘要: 广西区直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根据《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建发〔2017〕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引进海外人才工作实施办法》(桂办发〔2017〕36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自治区港澳办 自治区台办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五部门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桂建金管〔2018〕2号)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通知》(桂建金管〔2020〕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区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向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直中心)服务网点、综合服务平台或承办业务的受托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业务,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规定管理。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与单位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分项核算。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自愿缴存为原则,设立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一个人只能设立一个个人账户,办理时与区直中心签订《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可在每个自然年度内调整1次。灵活就业人员与区直中心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缴存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缴存基数的确定标准与单位缴存职工一致。

(二)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0%~24%,每档以2%为递增。

(三)灵活就业人员月缴存额=缴存基数×缴存比例。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进入单位就业的,应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单位职工个人账户,按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规定管理;职工从单位离职后未再进入单位就业的,可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规定管理。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业务。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满2年且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可给予不超过利息额的10%的利息补贴。灵活就业人员可享受利息补贴的缴存时长和幅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变动,结合区直中心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规模、增值收益及资金流动性等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补贴标准的调整不影响协议履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购建自住住房的;

(二)无住房且租赁住房自住的;

(三)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提取申请人及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所列的重大疾病范围治疗的;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可以提取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灵活就业人员优先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提取。

第十三条  在区直中心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符合以下提取条件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并办理个人账户销户。

(一)停缴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含)的,可以选择自愿销户;

(二)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贷款的条件与单位缴存职工一致。

第十五条  从单位缴存职工转为灵活就业人员或缴存人从异地转入的,住房公积金连续的缴存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超过申请时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二)不超过以房屋总价(价值)和扣除首付款后计算的贷款额度;

(三)不超过借款人及配偶还贷能力计算的贷款额度;

(四)其他影响贷款额度的因素。

借款人可贷款额度取本条第(一)至第(三)项中的最低值,综合考虑借款人及配偶个人征信报告中显示的各类债务等贷款风险因素后,向下取整(1,000元的整数倍)予以核定。当借款人及配偶的个人征信报告中显示的贷记卡、准贷记卡、未结清贷款余额及担保余额等负债合计数超过借款人可贷款额度的40%的,计算贷款额度时应扣减全部负债金额。

最终贷款额度以区直中心审批为准。借款人应充分了解区直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避免因家庭负债影响贷款额度。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最高贷款额度、征信审核、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办理流程、贷款担保及贷后管理等事项与单位缴存职工一致。

第十八条  核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时,灵活就业人员贷款每月还款额不超过其家庭月收入的50%。申请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如无其他未结清贷款和担保债务等,经区直中心审批后最高可放宽至60%。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应以整年计算,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含)。

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且男性不能超过68岁,女性不能超过63岁。二手房的房龄不超过30年(含),且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50年(含),房龄从该抵押房产建成(竣工)当年起按年计算。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具体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规定执行。

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开通月对冲还贷业务,原则上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不予停止月对冲还贷业务。灵活就业人员贷款后应继续履行缴存义务,月缴存额或月均缴存额不低于月还款额。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贷款逾期将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贷后管理和抵押物处置按区直中心和受托金融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业务办理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业务实行线上和线下统一业务标准。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区直中心已开通的线上渠道或线下服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办理所需的材料。所需材料实行业务清单动态管理,由区直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请,应授权区直中心查验核实与该项业务相关信息,或提供材料原件并就相关事项予以承诺;同时授权区直中心查询获取个人征信情况。区直中心可通过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方式获得申请人信息的,可无需申请人提供相应材料。

(一)各项业务审批办结时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等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原因和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属容缺材料或承诺审批材料的,自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受理审批时限。

(三)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做出审核结论、需补充提供佐证材料或需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区直中心自收到补充材料或得到有关部门核实回复后再作出审批决定,此期间不计入受理审批时限。

第二十五条 因调查核实需要,区直中心可要求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如实提供补充证明材料并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申请人拒不配合调查核实或妨碍调查核实工作的,区直中心有权不予受理业务或终止业务审批。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销户的,自销户之日起次月,符合条件的方可再次办理灵活就业人员缴存。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证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还款账户、婚姻状况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新还款银行卡、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尽快向区直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信息变更应报经区直中心审批同意。否则,由此造成的法律纠纷和一切后果由其本人及配偶承担。

第二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直中心有权终止发放贷款,已经发放的,有权提前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连续3个月(含)或累计6个月(含)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协议》约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灵活就业人员违规虚假转成单位缴存的;

(三)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违反政策规定夫妻同贷的;

(五)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连续逾期90天以上的,或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

(七)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八)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自行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再次抵押或设立居住权的;

(九)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其房屋买卖关系中止或终止的;

(十)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贬值、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十一)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二)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或损害区直中心或受托金融机构利益的;

(十三)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的其他风险情形。

第二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区直中心有权取消其家庭提取和贷款资格,并按规定对其进行惩戒,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发生伪造变造材料、出具虚假证明、隐瞒真实信息、虚构事实等违法违规行为,骗贷或协助灵活就业人员骗贷套取住房公积金的,或未能及时完备不动产抵押等手续的,区直中心有权暂停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采取法律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缴存人或其配偶居住的,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三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异地贷款和商转公贷款等业务启停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区直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与《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修订)》(桂公积发〔2020〕6号)、《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自愿缴存人员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修订)》(桂公积发〔2020〕8号)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如遇政策调整区直中心有权做出相应调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问题由区直中心负责解释,自2026年8月14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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