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委组织部、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总工会,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退役军人事务局)、组织部、财政金融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教育和卫生健康委员会(疾病和预防控制局)、党群政法和社会工作部,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委组织部、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会委员会:
为加强我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维护用人单位及职工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共甘肃省委组织部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甘肃省总工会
2026年10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维护用人单位及职工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鉴定(以下简称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含嘉峪关市)、兰州新区、甘肃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选聘和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建立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并对专家进行培训;
(二)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善的鉴定数据库,依法保存鉴定档案;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以下鉴定的项目:
(一)工伤职工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工伤职工旧伤复发争议的确认;
(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确认项目。
第六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受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及本办法规定的确认项目,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不服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对不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八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因申请领取病残津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需在系统治疗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由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向待遇领取地或最后参保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工伤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
(二)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无需重复提交。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网络接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有义务配合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申请材料;材料不齐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子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和期限。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逾期未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二)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规定;
(三)工伤职工要求鉴定的范围超出当次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或伤情;
(四)其他不符合鉴定申请受理范围的情形。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若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提前通知被鉴定人或其用人单位鉴定时间、地点及需携带的材料。如被鉴定人因故无法按时参加鉴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调整现场鉴定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延长。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职工有义务配合参加现场鉴定,若拒不配合,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处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拒不配合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
因伤病情危重无法按要求参加现场鉴定的被鉴定人,由本人或其近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组织专家上门鉴定或采取委托鉴定等方式。采取上门鉴定或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现场鉴定的,相关鉴定时间不计入鉴定结论作出期限内。
第十五条 被鉴定人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身份核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核实被鉴定人的身份。若专家对被鉴定人身份或材料提出异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核实被鉴定人的身份、身体状况和病史材料,被鉴定人、用人单位及相关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可开展走访调查,开展走访调查时间不计入鉴定结论作出期限内。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应严格依据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进行医学检查,超出此范围的内容不应纳入医学检查。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若专家组发现被鉴定人伤情尚未稳定,需延期鉴定的,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终止。
如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认为有必要进行相关检查和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相关检查和诊断。必要时,专家组可要求被鉴定人前往指定医疗机构进行补充检查和诊断。补充检查和诊断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收取,若申请人拒绝支付该费用,将视作自动放弃本次鉴定申请。被鉴定人在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补充检查和诊断的时间不计入鉴定结论的作出时限内。
第十七条 专家组依据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结合现场检查和医疗诊断结果,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提出鉴定意见。参与鉴定的专家均需确认并签名。在专家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对被鉴定人的身体状态进行核查,必要时现场采集其伤病残影像资料,并将其作为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应如实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材料,遵守相关规定,并按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或拒绝前往指定医疗机构进行相关诊断或补充检查;
(三)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配合医学检查,导致无法真实反映伤病情况;
(四)其他拒绝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情形。
在工伤职工再次鉴定过程中,如出现终止情形,若鉴定申请人为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原鉴定结论生效;若鉴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则视为被鉴定人出现《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在丧失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过程中,如出现终止情形,原鉴定结论生效。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病情介绍,包括伤病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权益告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优化线上办理流程,及时将业务数据信息推送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加强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比对,核验被鉴定人诊断证明、病历材料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优化服务能力,缩短鉴定时限,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为被鉴定人提供便利。
第三章 再次鉴定与复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其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逾期未申请的,初次鉴定结论生效。
第二十四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再次鉴定过程中,如发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述情形的,应终止再次鉴定程序,并将案件发回原鉴定委员会进行纠正。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须在5个工作日内撤销原结论并重新进行鉴定。对新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六条 自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有变化,可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七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经鉴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申请人认为伤病残情况有变化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生效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可重新向待遇领取地或最后参保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复查鉴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建立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根据鉴定工作的需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领域选聘专家,由其所在医疗机构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培训合格后,符合条件者纳入专家库。专家的聘期通常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专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知识;
(三)熟知社会保险相关知识;
(四)健康状况良好,能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五)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与职业道德。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三年需对专家库进行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及时调整。全省逐步建立统一的专家库,有条件的地区可跨地市抽取专家进行鉴定。专家库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平台管理,具备信息登记、分类查询、随机抽取、履职记录及在线培训等功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保护专家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专家入库管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推荐。申请人填写《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入库申请表》,由所在医疗机构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荐,并报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审。省级医疗机构、科研院所、行业协会专家由所在单位推荐后,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
(二)资格审核。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需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三)培训。申请人需参加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相关培训。
(四)公示。审核通过、培训合格的拟入库专家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五)入库聘任。公示无异议者正式纳入专家库,聘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三十二条 专家抽取方式:
(一)随机抽取。根据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科别的专家;
(二)定向邀请。对特殊复杂事项及本办法规定的确认项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定向邀请专家;
(三)应急调用。针对重大突发事件或紧急需求,可简化程序调用专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退出专家库:
(一)聘期届满未续聘;
(二)本人书面申请退出;
(三)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职;
(四)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严重失职等行为;
(五)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六)不再符合入库条件;
(七)其他不适宜担任专家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专家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专家劳务报酬标准按甘肃省有关规定执行,异地履职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按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报销。表现突出的专家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 专家日常管理参照《甘肃省工伤保险专家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结束后,应严格遵循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和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妥善管理和保存档案,逐步推进电子文件的归档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鉴定工作人员及参与鉴定的专家应对鉴定过程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保密。
第三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鉴定工作人员及参与鉴定的专家如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回避。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如实提供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并配合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调查核实。
第四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健全业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一条 以伪造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工伤认定结论等申请材料或冒名顶替检查等方式骗取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予以撤销。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与伤病情、鉴定标准不符以及超出工伤认定范围等严重错误的,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对应的工伤认定结论被撤销或伤情部位发生变更的,未完成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终止,已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由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实现与社保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做好劳动能力鉴定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与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强化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信息的共享与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从事或组织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其日常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规定随机抽取相关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未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八)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如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参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医疗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与伤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擅自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四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以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等文书基本样式由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适当调整、细化相关表格。
第五十条 在甘肃省内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办法实施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