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救助工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第78号政府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居民,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和医疗费用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当遵循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和各种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改进资金结算办法,完善“一站式”管理服务,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方便困难群众。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救助对象参合和参保的相关工作,协助、配合民政部门完善“一站式”管理服务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卫生和计生部门还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倡和鼓励医疗机构对困难群众开展医疗优惠减免活动。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定传染病,国家或自治区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居民,可以申请获得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孤儿;
(四)高龄低收入老年人;
(五)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
(六)重点优抚对象;
(七)重性精神病患者;
(八)见义勇为者;
(九)扶贫救灾人员(指扶贫和抢险救灾工作过程中患病或受伤的工作人员);
(十)因病致贫家庭患病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非医学需要的整容、矫形等发生的费用;
(四)因婚前检查、保健、购买滋补品、营养品等发生的费用;
(五)因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品、医用耗材以及自费诊疗项目产生的费用;
(六)伪造、涂改相关票证的;
(七)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能力承担其医疗费用的;
(八)医疗救助申请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两套以上商品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补偿的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除外);
(九)医疗救助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外)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医疗救助采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门诊大病补助、住院补助和重特大疾病住院补助等方式。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高龄低收入老年人、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第十条 门诊大病补助: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在自治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大病,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对剩余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给予百分之九十补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三千元;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千元。
第十一条 住院补助: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高龄低收入老年人、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见义勇为者、扶贫救灾人员和重性精神病患者在自治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住院总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重点优抚医疗补助报销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对剩余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三万元:
(一)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给予百分九十补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高龄低收入老年人、重点优抚对象、见义勇为者、扶贫救灾人员、重性精神病患者给予百分之七十补助。
第十二条 重特大疾病住院补助: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救助对象患有重特大疾病,年住院总费用累计超过年度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民政医疗救助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对剩余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每人每年救助一次,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八万元:
(一)剩余费用在三万元至十万元的,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
(二)剩余费用在十万元以上的(含本数),给予百分之六十的补助。
第十三条 住院医疗补助实行单笔结算,不限定住院次数。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未达到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支付条件的,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由民政部门直接给予救助;对达到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条件的,应当经大病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后,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申请医疗救助的,按照医疗总费用的百分之十给予补助,每人每年救助一次,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八万元。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六条 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贴,由县(区)民政部门按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补贴对象名册和补贴标准,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医疗救助基金中按资助标准拨付。
第十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和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申请门诊大病医疗救助,或者因病情需要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申请医疗救助的,由其本人或者家属向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本人身份证;
(二)特困人员供养(五保)证、低保证、儿童福利证、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
(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结算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所列患病人员住院治疗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本人身份证;
(二)残疾证、优抚证、见义勇为证书及其他必要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
(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以及商业保险等保险结算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患病情况及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审核;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出具符合救助条件的证明,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县(区)民政部门同意救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通过银行直接汇入被救助人个人账户;不同意救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高龄低收入老年人、重性精神病患者在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在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时向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服务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本人身份证;
(二)低保证、特困人员供养(五保)证、儿童福利证、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证、残疾证、见义勇为证书及其他必要证明。
定点医疗机构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救助标准垫付住院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信息互通的台账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医疗救助支出费用较大,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存在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定额度的医疗费用,通过银行汇入救治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费用按年度结算,当年第四季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以在次年第一季度内结算。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县(区)按照当年所需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安排的本级财政资金;
(三)从自治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统一筹集,统一使用。
财政部门应当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并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和拨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者列支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当保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县(区)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内累计结余资金不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和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及救助金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救助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应急医疗救助相衔接的医疗救助统一结算系统,逐步实现在定点医疗机构同步结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费用。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窗口的管理,按规定办理审核、诊疗、结算手续。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三项目录、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目录以及单病种限价等规定,及时为救助对象提供诊疗服务;使用目录以外的药品、医用耗材以及自费诊疗项目的,应当注明自费药品,并经救助对象或者其家属签字。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服务窗口办理审核、诊疗、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政、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六)在履行医疗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政、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审核、诊疗、结算手续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超出医疗救助政策范围结算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救助对象患按单病种付费的重特大疾病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费用按自治区相关政策给予医疗救助,不受本办法规定救助比例和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为会计年度,日为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卫市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卫政发〔2010〕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