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本站发布时间:2023-02-27
省市地区:广西,南宁市
发文机构: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文字号:南金规〔2022〕2号
发文日期:2022-02-18
执行日期:2022-03-01
废止日期:2027-02-28
摘要: 南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南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宁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铁路分中心和各管理部(以下统称服务网点)根据南宁公积金中心授权,负责所在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包括住房消费类提取和非住房消费类提取两大类。

住房消费类提取的情形包括: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

(四)出资为拥有产权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五)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住房公积金政策规定符合提取的其他情况。

非住房消费类提取的情形包括:

(一)离休、退休;

(二)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封存满半年,且未在其他住房公积金中心继续缴存;

(四)出境定居;

(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六)本人或本人的父母、配偶、受监护的子女患重大疾病(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所列的重大疾病范围)住院治疗的;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八)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住房公积金政策规定符合提取的其他情况。

第二章 提取申请

第四条  职工可通过南宁公积金中心各服务网点或已开通的网上渠道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具体服务网点和其他业务受理途径由南宁公积金中心指定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五条  提取申请人在可提取额度范围内自行选择提取金额,已确定提取金额且业务已办结的,提取申请人不可就该笔业务再申请补提。

第六条  职工及配偶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住房消费类行为的,只可就其中同一项住房消费行为选择同一套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

第七条  同一职工两次(含两次)以上购买同一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已办理过住房消费类提取的,再次购买时不能申请住房消费提取。

第八条  职工及配偶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外、铁路分中心缴存职工及配偶在铁路系统管辖范围的各地市外(以下简称异地)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所规定的住房消费行为的,申请提取的自住住房所在地为职工或其配偶的户籍地、工作地的方可办理提取。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职工及配偶提取个人账户最高可提取额后仍不足以支付该笔住房消费支出的,职工的父母、子女可在规定的提取额度内申请提取各自的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直系亲属提取)。

第十条  职工及配偶在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应优先以该笔贷款申请还贷提取。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其提取申请:

(一)个人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的;

(二)所涉及的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形正在查办阶段或不执行行政执法案件责令整改、处罚或处理决定的;

(三)因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被取消提取资格未达到规定年限的;

(四)以赠与、继承、分割、交换等非购买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自住住房及偿还其贷款本息的;

(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职工与其配偶之间发生房产交易的;

(七)非借款人或非借款人配偶申请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提取的。

第十二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提供有效的提取材料。提取材料包括基本材料、业务申请材料和相应材料。

第十三条  提取申请人办理提取业务,应当提供基本材料,包括:

(一)提取申请人的身份证件:职工属中国大陆公民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属港澳居民的,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属台湾居民的,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属外籍人士的,提供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各类身份证件应在有效期内。

(二)提取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本人I类银行卡,联名卡或银行卡已在南宁公积金中心进行绑定的,办理业务时可不提供实体银行卡。

第十四条  提取申请人办理提取业务,应提供业务申请材料,具体要求在本实施细则第三、四章中规定。

第十五条  提取申请人办理提取业务,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下列相应材料,包括:

(一)以配偶的住房消费材料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结婚证。其中,广西区内登记结婚的,应授权南宁公积金中心与民政部门联网核查婚姻信息,核查信息缺失或有异议时补充提供结婚证。广西区外登记结婚的,应提供结婚证。

(二)职工申请提取时婚姻状况较上一次提取时发生变化的,应授权南宁公积金中心与民政部门联网核查婚姻信息,核查信息缺失或有异议时补充提供婚姻状况变更的材料,如离婚证等。

(三)职工及配偶在异地发生住房消费行为申请提取,自住住房在户籍地的,提供户口簿;自住住房在工作地的,提供工作地社保或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四)以直系亲属住房消费材料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对应的直系亲属关系材料,包括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

发生住房消费的职工非南宁公积金中心缴存职工的,提供其所在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该笔住房消费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凭证或材料。

(五)职工委托他人代办提取业务的,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签署书面承诺,对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授权同意南宁公积金中心通过信息共享、联网核查、人工核查等方式获取或核实所需的材料及信息。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必须由提取申请人本人亲自到场面签相关材料的业务、直系亲属提取业务,不得委托代办。

第十八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证件信息与南宁公积金中心登记信息不相符的,应先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信息一致的方可办理。

第三章  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一节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

第十九条  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的,应符合下列申请时限和提取频次要求:

(一)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自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提取一次。

(二)购买现房、再交易房或司法拍卖房的,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提取一次。

(三)购买全额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房或支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房首付款的,自取得准购资格材料或付清购房款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提取一次。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自取得购房款发票或收据之日起两年内可申请提取一次。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自取得公有住房准购资格材料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提取一次;直接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提取一次。

(六)根据购房合同或协议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房的(不包括首付款分期支付),在支付购房款期间可根据实际付款情况分次提取,但每年只能申请提取一次。

第二十条  在申请提取前12个月内,所购再交易住房办理过购房提取或房屋所有权发生过两次或两次以上变更的,须在取得不动产权证12个月后才能就所购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自住住房,但产权明确为单独所有或产权人只有一方姓名的,产权人的配偶就购买该房产申请提取时,需夫妻双方到场面签提取协议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二条  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的,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和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第十五条的相应材料外,根据所购自住住房的不同类型,应提供下列业务申请材料:

(一)购买预售商品房的,提供购房合同、住建部门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材料(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提供不动产权证)、购房款发票或收据。

(二)购买再交易房或拍卖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购买全额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当地房改管理部门出具的准购资格材料、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属危旧房改住房还建户的,需提供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协议。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或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收据。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准购资格材料(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提供不动产权证)、购房款发票或收据。购买铁路系统公有住房的,提供铁路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购房款发票或收据。

(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支付首付款提取的,提供购房协议、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准购资格材料。

第二十三条  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的,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人提取总额不超过申请提取时其个人账户余额且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分期付款的,每次提取额度不超过未提取期间实际支付的购房款。

已明确产权份额的,以所占产权份额计算提取额度。

购拆迁安置房的,货币补偿安置的提取额度不超过置换房屋补交的房款或新购住房房款扣除货币补偿款的差额;实物补偿安置的提取额度不超过实际支付的面积补差款。

第二节 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提取

第二十四条  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期间,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人每个自然年度可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

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含提前结清)的,自贷款结清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

第二十五条  申请还贷提取时,职工及配偶的公积金贷款存在逾期还款情况的,应先还清逾期和罚息后方可申请提取。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还贷提取的,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和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第十五条的相应材料外,根据住房贷款的不同类型,应提供下列业务申请材料:

(一)偿还南宁公积金中心公积金贷款(含部分提前还款或提前结清贷款)的,由南宁公积金中心直接获取贷款相关信息。

(二)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或广西区外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银行(或公积金中心)出具的最近三个月的还款凭证。部分提前还款或提前结清贷款申请提取的,提供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银行(或公积金中心)出具的提前还款凭证或结清凭证。

(三)偿还广西区内其他公积金中心公积金贷款的,由职工授权南宁公积金中心联网核查贷款情况。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渠道获取贷款信息的,需补充提供借款合同、最近三个月的公积金贷款还款凭证。

(四)偿还南宁公积金中心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提供商业贷款的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最近三个月的还款凭证。若不提取商业贷款部分还贷额的无需提供。

(五)偿还异地贷款的,需提供借款人个人征信报告或借款人授权南宁公积金中心查询获取个人征信情况。

第二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协议约定住房贷款的非借款人取得房产并承担还贷责任的,未办理借款人和房屋产权变更但还贷正常的情况下,非借款人可申请办理还贷提取。提取申请人除提供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业务申请材料外,还需提供明确房屋产权及贷款债务分割的相关材料,包括离婚协议、生效的公证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已按本款规定办理过提取的,原则上不再变更该笔住房贷款的提取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还贷提取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申请提取时提取申请人个人账户余额且不超过未提取期间偿还的贷款本息之和。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含提前结清)的,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人可提取的总额不得超过申请提取时其个人账户余额且不超过结清的金额。

住房按揭贷款本金总额与购房首付款之和超过购房时房屋价格的,超出部分不可办理还贷提取。房屋价格以在住建部门备案的房屋价格或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房屋价格确定。

可提取额度计算起始时间原则上不早于职工在南宁公积金中心设立个人账户且正常缴存的时间。

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可在商业贷款结清12个月内且未以该公积金贷款办理提取的情况下,申请提取商业贷款结清前未提取的部分。

职工离婚12个月内,仍可提取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未提取的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之和。

第二十九条  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对冲还贷等业务的,对冲频次和额度根据南宁公积金中心对冲还贷业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

第三十条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的,自批准建设证件取得之日起两年内提取一次。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人提取总额不超过申请提取时其个人账户余额且不超过实际建房支出。

第三十一条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的,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和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第十五条的相应材料外,应提供以下业务申请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属于农村宅基地建房的,提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节 大修自住住房提取

第三十二条  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的,应符合下列大修条件:

(一)危房鉴定达C级或D级;

(二)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工程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25%以上。

第三十三条  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的,可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两年内提取一次。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人提取总额不超过申请提取时其个人账户余额且不超过实际支出的大修费用。

第三十四条  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的,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和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第十五条的相应材料外,应提供以下业务申请材料:

(一)不动产权证;

(二)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三)大修工程合同。

第五节 租赁自住住房提取

第三十五条  职工及配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租赁自住住房提取:

(一)在南宁公积金中心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

(二)职工及配偶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分中心缴存职工在工作地)无自住住房且租赁住房自住的。

第三十六条  租赁公租房申请提取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可每年提取一次;租赁行为终止的,终止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额度不超过申请提取时其个人账户余额且不超过未提取期间实际支付的租金总额。

租赁商品房申请提取的,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可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额度不超过申请提取时其个人账户余额且不超过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限额。符合提取条件但从未办理过租赁商品房提取的,提取额度计算起始时间不早于2015年1月且不早于职工最近一次在南宁公积金中心连续足额缴存满三个月的起始月。

职工办理过租赁自住住房以外的住房消费提取,但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职工因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租房提取的,提取额度从该房屋所有权转移次月起算。

第三十七条  职工及配偶申请租房提取的,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和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第十五条的相应材料外,应提供以下业务申请材料:

(一)租赁公租房申请提取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交凭证;

(二)租赁商品房的,提取申请人面签授权书和声明,授权南宁公积金中心联网核查其房产套数情况。

第六节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

第三十八条  出资为拥有产权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适用的房屋类型是指在国有土地上依法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四层以上(含四层,不含地下室)、九层以下(含九层)的无电梯住宅。不包括自建房、别墅、C级或D级危房,以及已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和计划、已列入危旧房改造计划的住宅。

第三十九条  出资为拥有产权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申请的提取,自加装电梯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提取一次。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人提取总额不超过申请提取时其个人账户余额且不超过加装电梯实际分摊支付的费用。已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改售房款以及财政资金补贴支付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部分,不计入提取额度。

第四十条  出资为拥有产权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申请提取的,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和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第十五条的相应材料外,应提供以下业务申请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二)加装电梯的批准文件;

(三)加装电梯协议(或住户加装电梯费用分摊协议);

(四)加装电梯支付费用凭证。

第四章 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一节 离休、退休提取

第四十一条  职工离休、退休且无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已结清的,可提取本人个人账户全部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职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账户已封存的、单位已为职工办理了离休、退休集中封存的,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基本材料即可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在单位管理户内封存的,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提供离休、退休材料。

第四十二条  职工离休、退休且在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应优先用于冲抵未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冲抵手续按照南宁公积金中心对冲还贷业务相关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余额冲抵手续需申请人面签相关材料,不得委托代办。

第四十三条  职工个人账户余额小于或等于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个人账户全额冲抵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注销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余额大于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公积金贷款本息冲抵后,剩余的个人账户余额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提取后注销个人账户。

第二节 终止劳动关系提取

第四十四条  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提取本人个人账户全部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职工申请提取的,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和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第十五条的相应材料外,应提供下列业务申请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二)个人账户在单位管理户内封存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材料。

第四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其他住房公积金中心继续缴存,个人账户连续封存满半年的,可提取本人个人账户全部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职工个人账户已集中封存的,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即可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在单位管理户内封存的,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提供终止劳动关系材料。

第三节 出境定居提取

第四十六条  职工出境定居申请提取的,可提取本人个人账户全部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职工申请提取的,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公安等相关部门出具的移民户籍注销材料。

第四十七条  职工出境定居且在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应优先用于冲抵未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冲抵手续按照南宁公积金中心对冲还贷业务相关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余额冲抵手续需申请人面签相关材料,不得委托代办。

第四十八条  职工个人账户余额小于或等于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个人账户全额冲抵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注销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余额大于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公积金贷款本息冲抵后,剩余的个人账户余额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提取后注销个人账户。

第四节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提取

第四十九条  职工或配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或配偶应授权南宁公积金中心向民政部门核查相关信息,信息核查无误的,可办理提取。

职工申请提取的,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和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第十五条的相应材料。

第五十条  职工或配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可每年提取一次。职工及配偶每次可提取额度之和不超过最近一年实际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总额。

第五节 重大疾病提取

第五十一条  职工本人或本人的父母、配偶、受监护的子女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重大疾病的病种应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第五十二条  职工申请重大疾病提取的,自住院收费收据出具一年内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提取时其个人账户余额且不超过患者于未提取期间在广西区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铁路分中心职工工作地、户籍地所属省、自治区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自付医疗费部分。门诊治疗的医药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金额和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支付金额不包括在提取范围内。

第五十三条  职工申请重大疾病提取的,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和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第十五条的相应材料外,应提供下列业务申请材料:

(一)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材料;

(二)与疾病诊断材料相对应的住院收费收据或医保结算凭证;

(三)患者与提取申请人的亲属关系材料,包括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

第六节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

第五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且无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已结清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提取其个人账户全部余额并注销其个人账户。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可由任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十五条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的,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提供下列业务申请材料:

(一)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材料,包括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宣告死亡的法院文书等;

(二)继承人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提供继承关系材料,包括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关系证明、继承公证书或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

没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其他法定继承人办理,提供继承公证书或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

存在遗嘱继承情形且遗嘱继承人继承的,提供继承公证书或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

存在遗赠情形且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提供继承公证书或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

第五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且在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应优先用于冲抵未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冲抵手续按照南宁公积金中心对冲还贷业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死亡职工个人账户余额冲抵未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手续的,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所列业务申请材料。

第五十八条  职工个人账户余额小于或等于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个人账户全额冲抵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注销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余额大于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公积金贷款本息冲抵后,剩余的个人账户余额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办理提取后注销个人账户。

第五章 提取审核

第五十九条  职工申请事项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应当场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和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六十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

(一)申请事项符合规定条件,提供的材料齐全且经审核真实、完整的,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及时办结。

(二)申请材料审核未通过的,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及时告知职工。

第六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应严格进行审核,根据已有材料和已开通的信息共享核查渠道不能做出审核结论,需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应及时告知职工并进行调查核实。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在得到核实回复后作出审批决定:

(一)异地购房、异地贷款、重大疾病;

(二)职工所购房屋的总价与职工个人账户余额或者提取金额相近,且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

(三)同一套房屋多次交易申请提取的;

(四)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申请提取的;

(五)其他存疑的提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因材料审核或调查核实需提取申请人说明情况或补充材料的,提取申请人应予以配合。提取申请人拒不配合调查核实或妨碍调查核实工作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应及时中止提取审批。

第六十三条  准予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应将准予提取的资金划转至职工已绑定的本人银行账户。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可划转至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银行账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职工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相关信息、虚构事实等方式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应记载其失信记录且其失信记录随职工个人账户一并转移。

违规提取资金未支付的,取消其自违规提取行为认定之日起3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的资格。

违规提取资金已支付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应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取消其自全额退回违规提取资金之日起5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的资格。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住房公积金严重失信行为,向其单位通报,并依法向相关管理部门推送失信信息。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协助南宁公积金中心开展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的调查核实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未提取期间”是指上次提取业务办理次月至本次提取业务办理当月。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有关条款遇国家、自治区及市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宁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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