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1998-03-05
省市地区:浙江
发文机构: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字号:浙劳险〔1998〕43号
发文日期:1998-03-05
执行日期:-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厅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劳险〔1998〕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单位:  

现将我省《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全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  


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根据省政府浙政〔1997〕15号《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1、《通知》适用于我省城镇(含国家和省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上述企业中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以及在城镇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城镇自由职业者。  

上述企业的全部职工包括城镇合同工、农民合同工、一年以内的合同工(临时用工)。  

经当地政府批准,实行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市县,其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仍维持现状。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企业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简称“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3、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核定一次。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4、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由外省市及机关事业单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及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人员,从进入企业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按企业确定的月工资收入核定。  

5、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仍按不低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时间,统一由省劳动厅公布。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每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缓缴。  

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6、企业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和以地方养老保险费形式征收的部分)。现行企业缴费比例超过20%的,要通过3年左右的时间逐步降下来。目前仍按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两个基数、多个比例提取养老保险费的市县,要改按一个基数、一个比例征集。  

7、企业缴费的比例要在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程序报批,县(市)由市(地)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劳动厅备案,确需超过20%的县(市)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地)统一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批时应附上企业缴费比例的测算资料和控制计划(具体办法见附件一)。  

8、企业应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放职工最低工资有困难,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9、企业分立、兼并的,分立、兼并后的企业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用人单位和承包、租赁经营者书面约定有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责任。  

10、企业破产清算财产时,企业拖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费用按照《破产法》和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计经委、省财政厅浙劳险〔1997〕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11、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统一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7%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由本人在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0-300%范围内(各市、县可事先确定若干个绝对额档次)选择。  

个体工商户帮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参照私营企业职工的规定,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12、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为征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个人账户的建立  

13、个人账户是职工退休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主要依据之一。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也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全部从个人缴费中划转,个人缴费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14、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职工缴费额建立的个人账户,其储存额与1998年1月1日后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1996、1997两年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市县,要按照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173号文件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补建个人账户。  

15、个人账户的记载内容、表式全省统一,主要包括职工的基本情况、视同缴费年限、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状况、记账利率、账户储存额等,表式见附件五、附件六。  

(二)个人账户的管理  

16、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每年12月份由省劳动厅、省社保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各地不得自行确定。职工退休当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上一年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  

职工退休后,其个人账户余额部分,每年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17、个人账户的计息办法为月积数法,具体办法见附件二。  

18、企业或个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1)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企业缴费中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计入。用公式表示: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金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企业缴费应划入比例×(企业实际缴费金额÷企业应缴费金额)]。  

(2)个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按个人实缴金额记入,欠缴金额不记入个人账户。  

(3)企业或个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足额补缴后,职工个人账户予以补记,补记办法见附件三。  

19、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个人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企业欠缴、缓缴或个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职工缴费年限暂不予计算,在企业或个人按规定足额补缴后,职工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职工流动或退休时,企业欠缴、缓缴或个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必须足额补缴。  

20、职工因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中断工作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不间断计算。  

21、个人账户的转移  

(1)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转移;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缴费工资基数11%记账的累计本息及1996、1997两年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之和。  

(2)对职工年中调转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以下办法计算转移:职工调转当年的个人账户记账额,转出地只转本金,不计利息;对职工上年末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按照其调转时当年的缴费月数及上年记账利率结息后,与当年个人账户记账额一并转移。年终转入地要按规定统一对职工个人账户计息。  

(3)职工调转时,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转移其历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料,填写《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情况表》(见附件七),及时划转养老保险基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养老保险资料,为职工续建个人账户。  

22、职工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或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企业工作的,其个人账户的处理,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后,再按国家规定执行。  

23、职工从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当地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转入;当地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或职工从企业参军、入学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予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24、在每一缴费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结束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次年的一季度为参保人员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表式见附件八),发给职工本人,经核对后,粘贴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妥善保存。  

从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使用另行制定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三)个人账户的使用  

25、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1)个人账户养老金;  

(2)基本养老金的部分正常调整金额;  

(3)参保人死亡后,个人账户余额中的应继承部分;  

(4)按有关规定应该从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支付的金额。  

职工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及过渡性调节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成后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职工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金额按一定比例分别从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中开支,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全部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开支。用公式表示:个人账户应支付的正常调整金额=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金额×(职工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本人退休时正常养老金)。  

26、个人账户的继承  

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可以继承,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具体计算办法为:  

(1)在职职工死亡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2)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乘以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占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四、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27、新人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用公式表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28、中人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即“中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用公式表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15%)+个人账户储存额÷120+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997年底前缴费年限×1.4%。  

其中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与1997年底前本人工资平均指数的乘积。在计算工资平均指数时,各地现行的替代指数,不再调整。用公式表示:  

过渡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1997年底前工资平均指数×1997年底前本人缴费年限×1.4%。  

29、过渡性调节金的设置和审批。“中人”按上述三项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浙政发〔1993〕227号、浙劳险〔1995〕173号文件规定计发标准的,另加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调节金具体数额由各市、地根据当地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和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测算(测算办法见附件四)。每年6月底前,各市地要将过渡性调节金方案(含县市)报省劳动厅审批,报批时附上有关测算资料。  

30、“中人”缴费年限满10年、“新人”缴费年限满15年,经县以上劳动鉴别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而退职的人员,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1)“新人”退职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职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2)“中人”退职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职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7年底前本人缴费年限,再乘以0.8%计发。  

退职人员按上述三项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浙政发〔1993〕227号、浙劳险〔1995〕173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另加过渡性调节金,调节金数额与当地退休人员相同。  

31、“中人”的基本养老金加上过渡性调节金后,仍低于按老办法计发的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老办法计发的养老金”系指1997年12月份,按照省政府浙政发〔1993〕227号、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173号文件规定计发封定的基本养老金,加上1998年至退休当年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金额后的基本养老金数额。  

“中人”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包括过渡性调节金)后,各地提高待遇的总体幅度不得超过按老办法计发养老金的3%,退休人员本人待遇增幅控制在5%以内,对1997年底前计发养老金仍实行上限按比例控制的市县,基本养老金增长的总体幅度不得超过30%。  

32、基本养老金新老办法对比计发的过渡期一般不超过5年。在当年过渡性调节金具体数额公布之前退休、退职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可先预发;公布之后,再按规定计发,多退少补。  

33、“中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新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对统一制度前的缴费年限,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2个月的1997年底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见附件十。  

34、中断工作的农民合同工,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再就业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对于外省市的农民合同工,如个人账户确实无法转移、本人也不愿保留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对其统一制度前的缴费年限按第33条规定处理,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5、本办法实施后,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单位或个人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退休时,要根据本人中断缴费年限的长短,适时降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在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按照“去中间,加两头”的办法推算确定。  

36、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和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5年以上的职工,退休时增发一次性补贴,一次性补贴按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规定的比例折算,计算公式为:  

劳动模范一次性补贴=实得基础养老金×增发比例×180;  

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一次性补贴=实得基础养老金×增发比例×120。  

37、在职职工出国、出境定居时,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定居时,基本养老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继续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84)侨政会字第071号规定领取。  

38、职工因工致残退休的,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定期伤残抚恤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个人账户予以保留,每年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后,定期伤残抚恤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分别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39、职工被判刑、劳教(开除公职,下同)时,基本养老保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职工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按记账利率计息;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2)职工被判刑或劳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释放,“中人”缴费年限满10年、“新人”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按第35条规定处理;“中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新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蓄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职工退休后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劳教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或劳教期满后的基本养老金按服刑、劳教前的标准发放,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  

退休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缓刑期间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40、1997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退休的职工即“老人”,仍按原办法发给基本养老金,并享受正常调整待遇。  

41、建立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各县、市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每年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凡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42、职工退休年龄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执行。职工办理退休,由企业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由同级财政支付。  

五、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  

43、对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当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从次年起调整基本养老金。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办法另行制定。  

六、积极推进省级统筹  

44、各地要在三年内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具体包括离退休人员、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金额,国家和省规定的物价生活补贴以及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  

45、调整和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范围、对象、基金提取基数和比例,加快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步伐,提高业务管理水平,为实行省级统筹打好基础。  

46、省级调剂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47、省劳动厅、省社保局将在调整规范、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提出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方案,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48、提倡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49、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稳定,民主管理基础较好的企业,要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50、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可根据职工工作年限长短、贡献大小、表现好坏等情况确定其具体补充额度。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高级专家等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以及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人员,可以适当提高补充水平。  

5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可以实行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必须经过职工民主讨论后决定。  

52、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八、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  

53、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结算的基础上,争取用2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实现养老金委托银行、邮局代为发放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努力做好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工作,切实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  

九、其他问题  

54、各市地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必须报省劳动厅、省社保局审核同意后报当地政府核准实施。  

55、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56、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附件一、企业缴费比例的测算和控制办法;  

附件二、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的计算办法;  

附件三、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时个人账户的记账办法;  

附件四、过渡性调节金的测算办法;  

附件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  

附件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附件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情况表;  

附件八、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  

附件九、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

附件十、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核表。

点击链接无法直接跳转原文的,请复制链接地址到网页中查看。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政策性文件,供参考使用。具体的内容依照政府网站公示信息为准。
最新简报

最新简报

【专题资讯】降门槛提额度,各地推出住房公积金调整优化政策 【趋势前瞻】放、扩、提、奖、便,国家医保参保长效机制公布 【你问我答】一文看懂!养老待遇资格如何认证?
2024-08-29 中智北京
【专题资讯】“高效办成一件事”之退休“一件事” 【趋势前瞻】健全养老保障机制,三中全会明确按“自愿、弹性”原则推进渐进式延迟退休 【你问我答】失业保险金领取知多少
2024-07-31 中智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