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中心各科室、管理部: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2年4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管理部(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管理部)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信息变更、转移、封存、启封、冻结、注销、缴存、查询、对账等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等相关单位对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个人信息透露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列单位包括国家、省属和外省地市驻日照单位。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从业人员。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材料,党政机关提供批准单位设立的文件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提供营业执照等;
(二)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住房公积金基础信息表》。
通过山东省企业开办“一窗通”服务平台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业务的,无需提供实体材料。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经办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每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法人代表、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经办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单位信息变更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变更时需提供);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
通过山东省企业开办“一窗通”服务平台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业务的,无需提供实体材料。
第十三条 缴存职工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个人信息变更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
(二)单位经办人或者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信息变更的,同时提供单位出具的变更证明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由单位经办人和职工本人同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已在本市区域内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经办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已在本市区域外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手续,转入后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一)职工提出异地转移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2.《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二)同一单位多名职工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的,可以委托单位经办人代为申请办理,并提供下列材料:
1.《集中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委托书》;
2.《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3.职工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4.单位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经办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职工暂时不能安置的,可以将职工账户转移到市公积金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户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恢复工资关系的,应当自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30日内,由单位经办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并恢复正常缴存。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管理人提供单位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有关证明材料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注销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管理人解散、清算终止的,市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个人账户封存、转移、合并等手续。
单位分立的,按照新设立单位的程序办理。
企业通过山东省企业开办“一窗通”服务平台办理单位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供实体材料。
第二十条 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缴存人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单位和缴存人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据实出具。
第四章 缴存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以集中汇缴的方式办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
单位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有权机关认定的合法材料计算。
第二十二条 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本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组成。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各自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超过12%。单位开户时可以在5%至12%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所有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相同。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从上一年7月至本年6月月工资总额的平均数。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缴存基数上限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为省政府公布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上限的,按上限执行;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下限的,按下限执行。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每年自7月份开始执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基数一经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每年7月至次年6月)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每年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和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拟订当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经营亏损,无能力按照现执行比例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近期的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
(四)《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五)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
第三十条 申请缓缴的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缓缴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近期的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
(四)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年。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到期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至原缴存比例;缓缴的,应当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期满后仍无能力缴存或者不能按照规定比例全额缴存的,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有关手续。
第六章 补 缴
第三十二条 逾期缴存、少缴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个人均应当补缴。
第三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的,单位或者管理人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单位撤销、解散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破产企业应当自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30日内,由原企业或者管理人到市公积金中心核实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破产企业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所欠职工工资的清偿顺序予以优先解决。
第三十四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时,职工应当将个人补缴部分缴给单位,由单位连同为职工补缴部分,一并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二)逾期缴存、少缴等符合规定补缴情形的说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对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欠缴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补缴欠缴额。欠缴额较大,不能一次性缴清的,单位应当提出补缴计划,经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分期补缴。
第七章 结息、查询和对账
第三十六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按年结息,结息年度为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6月30日为结息日,并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建立缴存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缴存等情况,市公积金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其住房公积金相关信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复核。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有权举报、投诉不缴、少缴、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规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或者
证据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七)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与单位用工、工资等相关的信息数据;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由市公积金中心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职工认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追缴的时限,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超过期限的,市公积金中心不予支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实行承诺制办理,缴存单位在办理缴存业务时,需要承诺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
第四十五条 通过“无证明城市”服务系统、部门核验、电子证照等可以查证办理事项材料信息的,可以用数据共享核验替代实体证明材料。相关办理规定可以适时予以优化调整,并对外发布。
第四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运用“互联网+”新技术,拓宽业务办理渠道,推进网上缴存、查询等自助办理事项。相关办理规定可以适时予以优化调整,并对外发布。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冻结、解冻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照本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31日。因上级政策调整与本办法不符的,根据上级新出台政策实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