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筹资有关政策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23-02-15
省市地区:广东,东莞市
发文机构: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东府函〔2022〕136号
发文日期:2022-12-16
执行日期:2023-01-01
废止日期:2025-12-31
摘要: 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筹资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筹资政策,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0号)及《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广东省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实施方案》(粤医保规〔2022〕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筹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缴费基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调整为本市上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调整筹资标准。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筹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的1.8%;其中,个人按缴费基数0.8%的费率缴纳,财政按缴费基数1.0%的费率给予补贴。

上述计算结果如低于国家或省规定的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执行。计算结果按四舍五入规则取整至个位数。

三、调整缴费期。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自然年度(即当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为医保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按年征收,每年9-12月份集中办理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手续,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待遇;未按时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年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23年度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集中办理参保缴费手续,集中办理期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保障待遇衔接措施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资助参保的困难人员、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新生儿、已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止手续的人员、新迁入本市户籍人员、中途转入本市就读学生、刑满释放人员、退役士兵等特殊群体,在当年医保年度内可以按以下规定中途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享受相应待遇:

(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资助参保的困难人员。按当年度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从身份标记当月至当年度末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完成参保登记、做好身份标识之日起可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新生儿。新生儿出生后6个月(含)内办理参保的,按当年度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从出生当月至年度末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出生之日起至完成参保缴费手续期间可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从出生到办理参保缴费时跨两个医保年度的,需一次性缴纳从出生当月至当年度末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按年足额缴纳第二个医保年度的医保费。新生儿出生6个月后至一周岁(含)内办理参保的,按当年度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从参保当月至年度末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缴费次月起可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出生6个月内死亡无法办理户籍的,可凭死亡医学证明在父亲或母亲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已办理职工医保中止手续的人员、新迁入本市户籍人员、中途转入本市就读学生、刑满释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经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确认需在当年度内参保缴费的其他人员。按当年度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从参保当月至年度末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缴费次月起可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除上述第(一)至(三)项规定的中途参保人员外,符合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其他人员,未在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集中办理2023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的,可于2023年12月前按2023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起可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复参保、退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四、非本市户籍子女参保。在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及高中阶段学校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子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且已在本市办理居住证的6周岁以下非本市户籍子女,可按规定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缴费基数核定。本市上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相关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在新一医保年度集中办理缴费期开始前对外公布。本市上上年度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以本市上上年度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除以12,按四舍五入规则取整至个位数确定。

六、其他规定。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具体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除以上调整外,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余事项仍按《东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东府〔2018〕120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东莞市医疗保障体系的通知》(东府函〔2021〕23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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