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级分中心、石油分中心:
《成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4月6日
成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程序规范,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管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内部规程;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六)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违规处理;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设立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对案情重大、有重要影响的案件,以及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审议,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二)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询问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他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第三章 证 据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中的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情况,确定并告知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期限,提供证据的期限不少于15日。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延长期限,公积金中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延长以及延长的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公积金中心根据不同情形可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书面回执,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核实。
第十四条 经过公证证明及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文书,公积金中心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 个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本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包括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投诉应提供投诉人有效身份证明、书面投诉材料和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等材料。如投诉事实不清、材料不齐的,公积金中心应书面告知投诉人7日内补齐材料。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检查、投诉等途径,发现单位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行为的,应对单位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督促当事人改正,积极引导当事双方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提高执法效率。
第十八条 单位有以下违法情况之一,且拒不改正的,公积金中心应予立案: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受理投诉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开展前期调查工作,经查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不予立案:
(一)被投诉、举报单位已经注销的;
(二)投诉事实不清、材料不齐,且在公积金中心要求补齐材料期限内未补交或拒绝补交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纠正,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公积金中心已对投诉违法行为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投诉人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仍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五)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按破产法相关规定执行的;
(六)不属于公积金中心职责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案件立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调查通知,书面告知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应按中心通知要求,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材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等。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的,公积金中心作出处理决定;
(二)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的,公积金中心应责令当事人在15日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公积金中心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事先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对公积金中心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出陈述、申辩。公积金中心拟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未在规定时限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结束后,经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案件立案后90日内作出,并向违法单位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公积金中心从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公开。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责令其在15日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公积金中心作出限期缴存决定,责令单位限期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限期缴存决定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作出,并向违法单位发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案情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决定的,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七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所述的案件办理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电子送达等方式。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在当事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在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指定报纸等刊登公告。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行政决定及送达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限期缴存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相关通知之日起5日内告知投诉人,并在案件审结后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或裁定,申请执行、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公积金中心作出限期缴存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公积金中心应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在法定期限届满后7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法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程序中止:
(一)投诉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执法程序的;
(二)投诉职工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执法程序的;
(三)被投诉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五)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执法程序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执法程序的情形。
案件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执法程序。中止、恢复执法程序,执法部门应当告知投诉职工和被投诉单位。
第三十六条 执法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程序终止:
(一)被投诉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无义务承担人的;
(二)据以执行的文书被撤销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导致执法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结果确认投诉人无投诉依据的;
(五)因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执法程序满90日仍无法恢复执法程序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执法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公积金中心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主动履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或限期缴存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四)投诉人申请撤案的;
(五)执法程序终止的;
(六)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廉洁从业纪律,收受、索要财物,或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移送有权机关依规依纪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干预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拒不履行公积金中心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公积金中心可在中心门户网站、企业信用信息网及其他媒体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中所规定的“7日”和第三十条中所规定的“5日”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办法实施后,与国家、省、市行政执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成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成公积金委〔2020〕1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