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本站发布时间:2023-06-02
省市地区:湖北,黄冈市
发文机构:黄冈住房公积金中心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2023-05-15
执行日期:2023-05-15
废止日期:2026-05-14
摘要: 黄冈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黄冈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催缴;

(六)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

(七)负责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并对受委托银行归集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八)监督检查各办事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九)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一网通办”“跨省通办”服务事项办理;

(十)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四条  中心按照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相关业务。

第二章  缴存范围与账户设立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六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本管理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港澳台人员、军队文职人员)。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在住房公积金系统中只能有一个账户。

第八条  为优化营商环境,企业开办、变更、注销时,可根据需求选择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变更、账户注销等事项一次办理。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条  进城落户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进城务工人员、建筑工人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得高于上一年度黄冈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中央、省驻黄单位(工资由中央、省级统筹)缴存基数上限,可参照武汉市标准执行。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执行缴存基数的起止时间与月缴存额上下限执行期一致,均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月缴存额上下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职工月缴存额,按照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后相加。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5%—12%,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资金到账后,中心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原单位已建立缴存制度的职工,且月缴存额高于新单位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的,在规定的月缴存上限范围内,原月缴存额可执行至新单位年度基数调整之日。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为职工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去世职工不予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职工或新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账户变更、转移、封存、启封及注销

第十九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或者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与职工应当自发生变更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中心集中托管户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调入调出本市,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传递职工缴存信息,进行资金的划转。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恢复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由于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2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

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对账及计息

第二十四条  中心应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二十五条  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结息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结息日(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六章  网上缴存

第二十七条  缴存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可同时开通单位网上业务,在单位网上业务平台上操作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封存、转移等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当与单位签订《黄冈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服务协议》《黄冈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开通申请表》,确保单位网上业务办理信息真实有效。

第七章  咨询及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帮助单位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协助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等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十条  缴存职工可通过黄冈住房公积金中心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手机客户端、柜面和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等方式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三十一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复核。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发生争议的,由单位提供工资数据,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公积金缴存管理相关事宜,而影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封存、集中托管等手续办理或者账户资金安全的,由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黄冈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相应缴存规定并报黄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黄冈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黄冈住房公积金缴存暂行办法(2022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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