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解读

本站发布时间:2023-05-12
省市地区:天津
发文机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2021-09-06
执行日期:-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解读

1.政策出台背景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将于2021年7月15日实施,根据其修改内容,结合我市实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17〕8号)进行修订,出台了《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2.修订的主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内容,主要对《执法办法》做以下调整:

一是将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时限由三日延长为五个工作日。二是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明确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的,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三是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明确行政处罚决定应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3.住房公积金执法范围有哪些?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日常管理等需要,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行政检查。单位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

二是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

三是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是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是以提供虚假婚姻信息等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住房公积金行政检查的形式及注意事项有哪些?

住房公积金行政检查包括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两种形式。

书面检查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在十五日内,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的资料。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听取被检查单位说明情况,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程序有哪些?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进行行政执法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包括:

一是立案及调查取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当事人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立案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三十日内,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二是限期改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在审查认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限期改正决定。

三是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存在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四是听证。拟罚款数额较大,或者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其他情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五是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结束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在复核认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当事人认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当,有哪些救济方式?

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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