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印发《南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南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25-05-30
省市地区:江西,南昌市
发文机构: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2025-05-30
执行日期:2025-07-01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修订印发《南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南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南昌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业务管理,提升服务效能,经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南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南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正式印发,请遵照执行。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5年5月26日



南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管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公积金中心下设的业务网点、分支机构及受公积金中心委托的业务承办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依据公积金中心的授权或委托,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三条 《条例》规定的单位及其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已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五条 在大陆(内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业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各类人员可以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办法申请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单位宜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的个人账户。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八条 单位缴存登记状况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本中心及辖区内分支机构之间转移的,应向转入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申请办理账户同城转移手续。

在本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符合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转入申请条件的职工,可向本中心申请将原缴存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中心个人账户。

第十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工资关系中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职工工资关系恢复的,单位应当自恢复工资关系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封存手续的,职工可以直接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自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停缴满一年以上且账户余额为零元的,职工可以申请注销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职工仍未办理注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职工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单位和职工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据实出具。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等应当依法处理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并切实保护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结息年度为上年7月1日到当年6月30日。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按照国家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缴存方式和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应同时开通单位网上业务,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网上业务系统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以“先核定,再缴款”的规则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专户,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缴存比例上限不得超过12%。同一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在一个缴存年度内,原则上缴存基数与比例不变。

第二十二条 单位是确定职工缴存基数的责任主体,对缴存基数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每个执行年度职工的缴存基数调整手续。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单位确定和调整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应当让职工本人知悉。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额应符合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范围。

(三)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四)单位新职工(含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是指被单位招聘或招录,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职工;单位新调入的职工是指职工在两个关联单位间调动,如母、子公司,总、分公司,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间的工作调动以及转业军人安置等,职工能提供调令或工作调动通知等相关文件,除此之外的情形,原则上认定为“新参加工作职工”。

第五章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及补缴

第二十三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单位公示完成,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缓缴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补缴缓缴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补缴责任主体;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欠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分别补缴各自应承担的部分。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缴存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封存、启封、转移、基数调整、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负责;

(二)按时足额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提取等事宜;

(四)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五)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未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应至公积金中心投诉。单位和职工已就住房公积金缴存方案等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已经履行,或者履行期间尚未届满,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就同一事项投诉的不予受理。同一事项已受理过投诉的,不再重复受理。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查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单位拒不提供工资台账等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工资发放资料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职工所提供资料结合本市人社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综合认定补缴金额。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管理,被检查单位应配合公积金中心如实陈述和提供职工用工情况以及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信息,并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信息,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配合的,将约谈或者公布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三十条 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公积金中心将限制其业务并登记不良信息;情节严重的,停止其缴存业务办理资格,有关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失信信息将报送信用管理部门,记入失信黑名单,纳入信用管理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对弄虚作假的机构和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深化“互联网+住房公积金”政务服务,强化网上缴存管理,优化缴存办理流程,简化所需材料,推进缴存业务电子化、自助化、自动化,确保业务规范有序运行。对于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核查获取的材料,原则上不再要求单位提交。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南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持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及《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个人住房贷款。其中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包括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等。

公积金中心下设的业务网点、分支机构及受公积金中心委托的指定商业银行依据公积金中心的授权或委托,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的贷款业务。

公积金中心遵循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原则发放贷款,并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贷款管理制度。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贷款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结算、归还手续。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贷款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

受委托贷款银行办理的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公积金中心和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六条 受委托贷款银行应严格按照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合作协议》及相关操作规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七条 除上述已界定各方外,对本办法提及其他各方界定为:

(一)贷款人指受委托贷款银行;

(二)借款人是指满足公积金贷款条件,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获得个人住房资金,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

(三)抵押人是指为公积金贷款提供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四)保证人是指有能力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的法人单位;

(五)房屋建设单位是指房屋开发公司、有土地使用权的自建房单位;

(六)抵押权利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贷款对象是指按规定在本市或国内其他城市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其中本市缴存职工包括由用人单位缴存公积金的职工以及按照我市灵活就业相关政策缴存公积金的职工。

军队转业干部的认定参照退役军人事务部的要求。

第九条 贷款对象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身份证明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较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符合下列要求:

1、买受人或产权所有人之一作为借款申请人时,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必须正常;

2、买受人或产权所有人之一作为借款申请人时,住房公积金正常连续足额缴存至少六个月(含六个月)。

(四)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必须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必须有相关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房屋一定比例的首付款或自有资金。

(六)同意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该套房屋的全部买受人及其配偶,或全部产权所有人及其配偶均必须作为借款人,共同承担公积金贷款的偿还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购买的自住住房属于商业、商住两用的;

(二)购买的自住住房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宅基地的;

(三)贷款对象存在套取公积金贷款风险的;

(四)住房产权有异议的;

(五)购买的自住住房已设立居住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设定抵押的。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购(建)自住住房需要时,可同时向受委托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结合形成组合贷款。组合贷款抵押权的受益人为公积金中心和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贷款银行。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依据借款人所购(建)房屋区域、房价、公积金缴存状况、公积金账户余额、还款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且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二)首付款或自有资金不得低于规定的首付款比例。

本条款中的首付款比例、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拟定,报经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积金贷款最长年限为30年;

(二)存量房房龄已使用年限加上贷款年限不超过40年;

(三)公积金贷款期限加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的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南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合法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公积金贷款个人征信客户授权书》。

(二)有效的首付款或自有资金证明。

(三)购(建)住房的合法合同或有效批准文件:

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购买存量房的,提供房地产交易部门成交通知书、房屋不动产权证和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售房人相关证件及收款账户。

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房屋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项目工程造价预算等。

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是指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四)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进行资格认定做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审批意见,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担保落实人员应对合同签约人员转交的贷款资料进行完整性复核,并根据贷款批准意见、贷款担保方式等,落实贷款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实行轮候制。当申请借款的金额超出贷款资金的可供额度时,借款人可向公积金中心办理预申请手续,待贷款资金达到可供额度时,由公积金中心按照受理预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到受委托贷款银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贷款手续办结后,受委托贷款银行返回相关借款资料,由公积金中心复核后,及时划拨贷款资金。

各受委托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应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对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贷款银行应按《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将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售房单位的约定账户;购买存量房的,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人开立的账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给保证人或施工单位。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公积金贷款担保的方式有:保证加抵押、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抵押、质押。

(一)保证加抵押是指保证人在借款人借款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借款人应将所购(建)的住房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公积金中心、保证人和受委托贷款银行三方须签订合作协议。

1.在保证期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由保证人向公积金中心偿还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追偿。

2.因保证人合并、破产等原因造成担保失效,借款人应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涉及担保的责任范围及担保物处置的,按《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3.借款人应当将住房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如为组合贷款的,房屋价值按贷款组合比例同时向公积金中心和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贷款银行设定抵押。

4.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擅自转让、变卖、赠予、设立居住权或再次抵押,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负有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

5.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后一个月内,抵押人应在原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二)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是指在借款人取得所购住房产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公积金中心、受委托贷款银行和房屋建设单位三方须签订合作协议,房屋建设单位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公积金中心做阶段性担保。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解付保证金。抵押相关事宜参照本条第(一)款3、4、5项的规定办理。

(三)抵押是指借款人在购(建)自住住房时,可以用其他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设定抵押。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时应向公积金中心出具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抵押相关事宜参照本条第(一)款3、4、5项的规定办理。

(四)质押是指借款人用国债凭证、银行定期存单质押设定质押担保,并将票据及止付冻结凭证交公积金中心保管。质物票面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将质物凭证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内,如发生担保责任范围以外的抵押物毁损,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借款人应承担毁损责任。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可以选择下述一种还款方法,按月偿还贷款。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式中:F ——— 分期还款额

P ——— 贷款金额

I ——— 贷款月利率(‰)

n ——— 贷款期数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已偿还的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式中: ——— 第t期分期还款额

P ——— 贷款金额

I ——— 贷款月利率(‰)

N ——— 贷款期数

t ——— 当期期数

(三)公积金中心公布的其他还款方法。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载明的每月还款日到受委托贷款银行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银行通过储蓄卡、储蓄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需要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在征得有关当事方同意并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到相应受理网点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归还所申请的贷款本金。

受委托贷款银行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当日的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余额重新计算出剩余期限内的每月还款额。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离婚、被宣告失踪、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规定情形需要变更借款人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贷款银行同意后,依法进行借款合同等贷款要件的变更。借款合同未变更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公积金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建设单位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公积金贷款的,经查证属实,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贷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并追究房屋建设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房屋建设单位、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已经发放的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将提前收回。

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所办抵押手续不符合规定或无效的,公积金中心将中止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同时,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责任方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贷款银行将中止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并依法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

(三)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重新提供抵押物(质押物)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五)未经保证人或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已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受委托贷款银行和保证人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法定原因,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公积金贷款办理流程,简化所需材料,推进公积金贷款业务电子化、自助化、自动化,并通过网络、部门协查等手段核查贷款证明材料的真实性,防范业务风险。对于能够通过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核查获取的材料,原则上不再要求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提交纸质材料。申请材料中使用电子签章的,借款人应就电子签章文件真实性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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