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23-07-06
省市地区:山东,日照市
发文机构:日照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日政发〔2022〕6号
发文日期:2022-04-07
执行日期:2022-04-07
废止日期:2027-03-31
摘要: 关于印发《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政府,各功能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7日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对住房保障的支持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家、省及外地驻日照单位;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从业人员。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在区县和功能区设立管理部,作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与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受委托银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建立缴存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查询公积金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月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存部分。

每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和转移、封存、注销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  缴存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管理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未实现再就业的,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再就业后,由新单位办理转移启封手续。

第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和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拟订当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并向社会公布。

上限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为省政府公布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按列入工资总额计算的上年度职工实际月平均工资,应当在公布的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范围内。

每年自7月份开始执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第十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按年结息,结息年度为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6月30日为结息日,并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政府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布后执行,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相同。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未按照规定缴存的,应当补缴。补缴数额按照欠缴时的月缴存基数和比例计算。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一)经营亏损,无能力按照现执行比例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近期的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

(四)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五)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缓缴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缓缴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近期的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

(四)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年。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待经济效益好转或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到期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缓缴的,应当正常缴存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期满后仍无能力缴存或者不能按规定比例全额缴存的,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缓缴或者降低比例缴存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的,单位或者管理人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单位撤销、解散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破产企业应当自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30日内,由原企业或管理人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破产企业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所欠职工工资的清偿顺序予以优先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欠缴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补缴欠缴额。欠缴额较大,不能一次性缴清的,单位应当提出补缴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分期补缴。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三)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遇到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

(六)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七)离休、退休的;

(八)出境定居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半年以上未就业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期费用实际发生额。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符合提取条件的提取申请应当当场办理,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申请人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时限,且贷款时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五)借款申请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普通自住住房;

(六)借款申请人是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

(七)已交付所购住房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八)购房交易行为发生后不超过规定的时限;

(九)能够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和购房首付款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以所购住房抵押担保为主,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预抵押+开发商阶段性担保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职工申请贷款时应当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及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房屋证明材料;

(四)本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有效的抵押、保证等担保证明。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个人信用资格、购房的真实性合法性、贷款的安全性等进行审查评估,并与借款申请人及配偶进行面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和贷款相关人及单位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和真实资料,不得阻挠或变相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等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

第四十条  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相应证明材料。经职工授权,通过数据共享、部门核验等方式获取的电子证照等电子证明,具有与实体证明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业务。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贷款率达到85%时,可以开办贴息贷款业务。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开设银行专户,分别核算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公租房(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等支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级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记录相关材料,进行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建立单位公积金缴存“红、黑名单”制度,公布单位缴存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权投诉、举报不缴、少缴、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五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其住房公积金相关信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健全完善内部稽核和管理制度体系,严控资金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不断强化以资金管理为基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化体系,不断完善综合服务平台,提供多渠道、多形式的便捷服务,提高公积金服务能力。

第五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公安、民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四条  区县政府和功能区管委应为住房公积金进驻当地政务服务大厅创造条件,方便单位和职工办理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职工认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追缴的时限,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超过期限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支持。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为住房公积金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的,经有关部门处理后,由住建部门在企业信用评价中予以记载。

第五十九条  对通过伪造或使用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欺骗手段违规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违规违法获取的款项,并向职工所在单位通报,纳入住房公积金诚信档案,暂停其5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是指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自行建造自住住房。

本办法所称翻建是指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

本办法所称大修是指由具备房屋结构安全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危房,需要牵动或者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且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25%以上。一般的家庭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属于大修。

第六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行政执法等具体管理办法及程序规定,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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